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林婷立、洪于智
- 當事人許桂穎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 抗 告 人 許桂穎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許桂穎對原審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與「李益潭」於民國110年11月 、12月間,共同投資外匯車業,由「李益潭」提供資金購買外匯車運抵臺灣銷售。抗告人自友人陳文銓、卓悅堃,查得「李益潭」之真實姓名為徐紹銓。又抗告人與翁彰廷、蕭郡汶談話得知,徐紹銓曾向其他人詢問並聯繫抗告人,目的係為共同投資進口外匯車。抗告人購得外匯車並進口至臺灣,已約定交由「德銘汽車」出售,「德銘汽車」之員工李建青可以證明徐紹銓與抗告人合作外匯車買賣等事宜。係徐紹銓加入詐欺集團後,騙取抗告人之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使用。聲請傳喚陳文銓、卓悅堃、翁彰廷、蕭郡汶、李建青刑庭調查,證明抗告人係事後查知「李益潭」之真實姓名為徐紹銓,以及其與徐紹銓間因共同投資外匯車一事,足認抗告人主觀上對提供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領贓款一節並無認識,其欠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至多證明徐紹銓即「李益潭」、抗告人與徐紹銓欲共同投資外匯車事業,由抗告人經營之公司購得外匯車進口後,由「德銘汽車」出售等情。又陳文銓、卓悅堃、翁彰廷、蕭郡汶、李建青等人之證詞,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卷內客觀證據認定之事實。再者,依翁彰廷、蕭郡汶、李建青於事後所為相關對話紀錄顯示,其等均未參與或見聞抗告人所指與徐紹銓討論投資外匯車之過程,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本件聲請再審所執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單憑己見,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之事項,執持相異評價,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難認有符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者。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陳文銓陳稱:「李益潭」欲與抗告人合作投資外匯車等語,可見抗告人無加重詐欺情形。又無證據證明抗告人知悉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不能再以ATM提款、新穎興 業有限公司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無法轉入金錢後,仍使用其他帳戶接受匯款並提領現金,足認抗告人不具有洗錢之故意。況在商業實務上,基於彼此信任投資合作進出口貿易,尤其在熟識或信賴關係下未必會簽定書面契約,不得僅以未簽定契約即認定為詐欺云云。惟查,抗告人與徐紹銓有無投資進口外匯車、兩人合資之契約形式、是否知悉其上述帳戶遭警示一節,並非即為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其他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相同說詞,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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