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69號
- 抗告人
- 吳佳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並不包括同一罪名之加減其刑事由,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非屬此所指罪名之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倘聲請再審主張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該「新證據」係用以證明主張之「新事實」存在者,而其主張之「新事實」,前經再審法院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後,若以另一「新證據」用以證明前次所提之「新事實」,重為再審之聲請,仍為同一「新事實」聲請再審,而屬同一原因,其聲請再審程序,自不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佳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提出調閱李祥鑫戶政資料之證據方法,證明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起訖時間為民國102年7月24日,並非確定判決認定之103年7月24日,主張所為不構成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惟抗告人縱有其所指不構成累犯之情事,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處罪名無關,本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況抗告人曾以同上所述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起始時點,主張有不成立累犯之新事實,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認為此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罪名」,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本件雖提出前揭證據方法之新證據,然仍用以證明其前次所提不成立累犯之新事實,重為再審之聲請,仍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非適法。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並敘明無調閱戶政資料之必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徒憑己見,泛謂其不構成累犯,應受輕於原判決之刑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