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83號
- 抗告人
- 葉騏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 審之餘地。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騏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7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經查: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非法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槍枝)之犯行,係綜合抗告人部分供述、證人吳英傑、陳育傑、張智鈞、王強生、陳俊嘉之證述、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手套、黑色背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下稱DNA鑑定書)及該局民國111年11月2日之函文(下稱刑事警察局函文)、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判斷,業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證據所得予以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DNA鑑定書、刑事警察局函文、法務部廉政署測謊鑑定書(下稱測謊鑑定書),均係存在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業經原判決於審判時加以提示而為調查及辯論;並就聲請再審意旨逐一載明:(一)原判決理由已載明引據上開DNA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函文,認本案槍枝經鑑定結果,認採自槍枝握把處之轉移棉棒主要型別與抗告人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漢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10×10⁻⁹,若以臺灣人口數計算,該DNA-S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已低於4.37×10⁻¹⁰,可研判為同一來源;抗告人所為DNA鑑定書之DNA-STR型別無法精確認定出於抗告人,進而認定抗告人持有本案槍枝等辯詞認非可採等旨之理由,並無抗告人所質疑原判決有誤認鑑定結果可言,聲請再審意旨所為DNA鑑定書之DNA-STR型別無法研判與其同一來源,僅可認無法排除來自抗告人之主張,係就法院已調查、斟酌之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難謂確具「新規性」及「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再審事由不合。(二)原判決係於論敘抗告人辯詞何以不足採時,引據測謊鑑定書,作為彈劾證據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尚非據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直接或實質證據,亦非僅憑該測謊鑑定書而未再調查其他事證,即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斷,而係就卷內證據,相互勾稽,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為抗告人有罪之認定,聲請再審意旨所為測謊鑑定報告中鑑定人員以「區域比對法」詢問上訴人之第5題(遭判定不實反應)與第7題(未呈現不實反應)題目相似,認不能逕以第5題之回答測試結果為不利判斷;或指摘原判決漏未注意鑑定人員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結果,相類題目並未呈現不實反應之主張,顯係就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抗告人對原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難謂此部分事實及證據具嶄新性。(三)聲請意旨主張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屬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與法定程式相違;其餘聲請意旨所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未符,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可認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原判決就DNA鑑定書所載「機率數值」之判讀顯有誤認(將「高於」誤認為「低於」),復以該錯誤之判讀結果,率認本案槍枝DNA與抗告人為同一來源,實質上與對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斟酌無異,原裁定重複引用原判決之內容,卻對原判決之錯誤視而不見,而該誤認足以對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自符合再審聲請要件等語。惟上開DNA鑑定書所載「1.10×10⁻⁹」數值,係就DNA-STR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漢人)口分布機率」而言,而「4.37×10⁻¹⁰」數值,係就DNA-STR「以臺灣人口數(2,300萬人)計算之隨機相符機率」而言,2數值意義係屬二事,並非直接就「1.10×10⁻⁹」與「4.37×10⁻¹⁰」之2不同數值為孰高孰低之直接比較(換言之,DNA鑑定書所稱「該DNA-S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已低於「4.37×10⁻¹⁰」非謂「1.10×10⁻⁹」低於「4.37×10⁻¹⁰」之意),而為DNA-STR型別是否同一來源之研判,尚無所指原判決就本案DNA鑑定書內機率數值之判讀有誤認之情形,且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可否定上開DNA鑑定書所為槍枝握把處DNA-STR主要型別與抗告人DNA-STR型別相符且屬同一來源之鑑定結論,無從認可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訛。
四、抗告意旨係執前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認具有前揭再審之理由,與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