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騏華
- 選任辯護人
- 王新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03、36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騏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8日20時30分前某時,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及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42顆(下合稱扣案槍彈)而持有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適不知情之吳英傑(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涉犯頂替罪嫌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因細故和彭文龍發生衝突,葉騏華為幫吳英傑助陣,即於110年1月28日20時30分前某時,攜帶扣案槍彈夥同不知情之陳育傑、張智鈞(所涉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多名友人,先在新北市鶯歌重劃區不詳地址(下稱鶯歌重劃區)集合後,驅車前往彭文龍所管理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川來發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川來發公司)理論,葉騏華並指使不知情之陳育傑前往座車拿取裝有扣案槍彈之黑色背包1只。嗣警方獲報於同日20時30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街,陳育傑見警方到場,情急下將前開背包丟棄在桃園市○○區○○○街與○○○街口,經警於上開街口起獲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槍枝及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騏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6至77、231至2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7至80、232至235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亦非我攜帶到場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1、本案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握把有被告DNA,來源可研判來自於被告,此認定顯與卷證不符,因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係以DNA型別隨機分佈之機率來認定是否出於特定人,而本案鑑定報告姑且不論無法百分之百精確認定係出於被告,甚至在統計學意義上也無法得出同一來源結論,至多只能說無法排除DNA來自於被告。2、被告未曾碰觸扣案槍彈,其係經員警獲報抵達現場,當場查扣扣案槍彈,才驚覺有人攜帶槍彈到場,扣案手槍握把上雖驗出有被告DNA,應係員警在現場提示扣案槍彈予被告辨認過程中,被告口沫飛濺或皮屑掉落所致,且本案客觀上事主是吳英傑,而現場丟槍彈之人係陳育傑,背包手套的DNA係張智鈞,此3人與槍彈之關聯性更高,顯見扣案槍彈另為他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9、239至240頁)。惟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吳英傑和彭文龍起衝突,乃夥同陳育傑、張智鈞等多名友人,先在新北市鶯歌重劃區集合後,驅車前往川來發公司理論,由不知情之陳育傑前往座車拿取裝有扣案槍彈之黑色背包1只,警方獲報於110年1月28日20時3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與○○○街口,查獲陳育傑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2至5所示非制式、制式子彈棄置上址,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扣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其餘未試射擊發之子彈,雖未經試射,惟該等子彈與同表編號2至4已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規格相同、外觀類似,且應為同時取得,應認均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169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9103號偵查卷【下稱第9103號偵卷】一第233至235頁),並有現場勘察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憑(見第9103號偵卷一第187至201、311至313頁),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2至5所示制式、非制式子彈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轉移棉棒(採自涉案槍枝握把處)主要型別與涉嫌人葉騏華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10×10⁻⁹,若以臺灣人口數計算,該DNA-S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已低於4.37×10⁻¹⁰,可研判為同一來源,且DNA多為接觸所遺留皮屑細胞,以手或肢體接觸手槍握把,可能於握把上檢出該人之DNA-STR型別,本次未以唾液澱粉酶、酸性磷酸酵素及Kastle-Meyer血跡檢測該證物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4日刑生字第1100208054081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日刑生字第1117022220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第9103號偵卷一第241至245頁,原審卷第125至126頁),而刑事警察局為國內具有鑑驗DNA能力之專業機構,其鑑識結果自堪作為認定何人曾持有扣案槍枝之依據。查扣案槍枝經桃園分局查獲後,雖曾提供予被告辨識,惟並未有讓被告有接觸、碰觸扣案槍枝之情形(理由容後詳述),扣案槍枝經員警查獲後,被告既未有任何機會可以接觸到扣案槍枝,而扣案槍枝經鑑驗結果既檢驗出槍枝握把部位有被告DNA,堪認被告為警查獲即110年1月28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確曾在不詳地點取得並持有扣案槍枝無訛。而被告為幫吳英傑助陣,既於110年1月28日晚上夥同吳英傑、陳育傑、張智鈞等人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川來發公司找彭文龍理論,且於警方獲報於同日20時30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街時,於桃園市○○區○○○街與○○○街口查獲由陳育傑丟棄內裝有扣案槍彈之黑色包包等情,既如前述,則扣案槍彈自係被告所有而於上開時間由陳育傑攜至上開地點甚明。
3、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員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後曾在川來發公司提示扣案槍彈予被告及在場之人辨識乙節,有桃園分局分隊長王強生於112年4月17日提出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3頁),該職務報告內容略以:「偵查本案時,為策動被告葉騏華供述何人持有扣案之槍枝,確曾於現場提供扣案之槍枝、子彈予被告辨識過」、「本案之槍枝、子彈等物經本局扣押後,曾提供扣案物予相關涉嫌人及關係人檢視」等語,並據證人王強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撿到槍必須找到人,現場一定有指認槍械,彭文龍、被告等人各站一排,由派出所員警拿槍過去一個一個問是誰的,通常都是兩隻手指頭夾著,因現場(即川來發公司內)人與槍之距離約1至2公尺以內,被告有講話,我不敢確定被告之口水或頭皮屑有無噴飛到槍枝之情形,且槍枝尚未放入證物袋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339、343至345頁);核與證人吳英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警方發現扣案槍彈後,我與被告均在川來發公司指認槍枝是誰的,因為要靠近看,我距離槍枝差不多一隻手臂距離(經測量約70公分)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371、386頁)。至證人張智鈞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述:警察發現扣案槍彈時,沒有問我或在場之人槍是誰的,直接叫鑑識小組採DNA,我沒有看到被告去指認本案槍彈等語(見原審卷第407頁);唯嗣後又改證稱:警察在現場有把槍彈放在桌上,一個一個問槍是誰的,被告站離桌子距離約一隻手(當庭測量70公分)之距離,印象中被告沒有一邊看一邊抓癢等語(見原審卷第409、425、426至427頁);另卷附桃園分局員警陳俊嘉製作之職務報告固載明:「…偵查本案時,並未提供扣案之手槍、子彈予被告葉騏華辨識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惟參諸證人陳俊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查獲槍彈時你是否在現場?)知道現場有查獲槍彈時,我已經離開現場。」、「(問:【提示原審卷第197頁】這是證人你之前於112年3月10日製作的職務報告,為何你在該職務報告稱:偵辦本案過程中未曾提示扣案槍彈予被告葉騏華辨認?)是,我是偵辦過程協助移送案件的承辦人,查扣證物槍彈在我移送過程沒有給被告檢視。」、「(問:你剛才回答說在現場發現本案槍彈之前,你已經離開,所以你的職務報告是針對後續移送本案過程沒有提示扣案槍彈予被告葉騏華辨認?)對。」、「(問:【提示原審卷第213頁】這是證人王強生之前於112年4月17日製作的職務報告,該職務報告稱,當日有在現場提示扣案槍彈給被告葉騏華辨認,為何與你的職務報告不一致?)這我不知情,我無法確認現場有無給被告辨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堪認員警陳俊嘉於案發現場查獲扣案槍彈時其並未在場,其係本案偵辦過程協助移送案件的承辦人,其提出之職務報告內容僅係說明其移送過程沒有提供扣案槍枝給被告檢視甚明。是本件尚難執證人張智鈞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去指認本案槍彈等語及卷附員警陳俊嘉製作之職務報告,員警於查獲如附表所示槍彈後未曾在川來發公司提示扣案槍彈予被告及在場之人辨識。是員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後曾在川來發公司提示扣案槍彈予被告及在場之人辨識乙節,應堪認定。
②辯護人雖辯稱:扣案手槍握把上驗出被告DNA,應係員警在現場提示扣案槍彈予被告辨認過程中,被告口沫飛濺或皮屑掉落所致云云。惟參諸證人王強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撿到槍必須找到人,現場一定有指認槍械,彭文龍、被告等人各站一排,由派出所員警拿槍過去一個一個問是誰的,通常都是兩隻手指頭夾著,因現場(即川來發公司內)人與槍之距離約1至2公尺以內等語(見原審卷第339、343至345頁);證人吳英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警方發現扣案槍彈後,我與被告均在川來發公司指認槍枝是誰的,因為要靠近看,我距離槍枝差不多一隻手臂距離(經測量約70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71、386頁);證人張智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察在現場有把槍彈放在桌上,一個一個問槍是誰的,被告站離桌子距離約一隻手(當庭測量70公分)之距離,印象中被告沒有一邊看一邊抓癢等語(見原審卷第409、425、426至427頁);證人張書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晚上警方發現槍彈後,有沒有在現場讓你們指認?)有。」、「(問:請描述指認的過程?)放在桌上,我們離桌子大概100公分的距離這樣看。」、「(問:當時你們是一個一個輪流看還是圍著一起看?)一個一個輪流看。」、「(問:給你們看的時候槍彈有無用證物袋裝起來?)沒有。」、「(問: 在辨識槍彈的時候,你們有接觸槍彈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及證人陳俊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供槍彈給被告或在場人等人辨識時會讓他們接觸或動手觸摸嗎?)基本上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員警於查獲槍彈後雖曾在川來發公司提示扣案槍彈予被告及在場之人辨識,惟被告及在場人於辨識時扣案槍彈時,依上開證人證述均與扣案槍彈保持一定距離(至少70公分以上),並未接觸或動手觸摸扣案槍彈,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亦與員警於查獲槍枝時於現場提供扣案槍彈予嫌疑人辨識之偵查實務相符,蓋員警為查明扣案槍彈持有人,縱認提供扣案槍彈供在場嫌疑人辨識,為避免扣案槍彈遭汙染而不利將來鑑驗,自不可能提示扣案槍彈給在場嫌疑人接觸或動手觸摸。是辯護人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參諸本案查獲上開槍彈時間係110年1月28日,當時正值COVID-19疫情嚴峻時,除政府頒佈口罩禁令外,國人亦有配戴口罩防疫之意識,於住處或私人機構雖管制較為鬆散,然外出或至公務機關,則需依照指引配戴口罩,而依卷附被告提出之案發當日現場執勤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顯示被告當時於川來發公司現場亦配載口罩(見本院卷第169、171、173、187),且證人陳俊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們會因為要求被告或在場人辨識槍彈而請他們脫下口罩嗎?)基本上不會,會讓他們目視檢視。」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證人張書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辨識槍枝時的時候你們有無脫下口罩?)沒有。」、「(問:在立信公司或川來發公司或是指認槍彈時候,被告都沒有機會去接觸到槍彈?)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本件自無可能因員警提示扣案槍彈供被告辨認時,遭被告之口水或頭皮屑噴濺而污染到扣案槍枝。是辯護人辯稱:扣案手槍握把上驗出被告DNA,應係員警在現場提示扣案槍彈予被告辨認過程中,被告口沫飛濺或皮屑掉落所致云云,顯不足採信。
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扣案槍彈依證人吳英傑於原審證述係詹育勝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惟查,扣案槍彈究係何人所有,參諸證人吳英傑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黑色背包(內含槍枝及子彈)係蔡原和於3個月前,在新北市鶯歌重劃區不詳地址交予我以防萬一,我都放在家裡廁所天花板裡等語(見第9103號偵卷一第12至1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真的不清楚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是誰的等語(見第9103號偵卷一第335至336頁,第9103號偵卷二第16頁,見110年度偵字第36545號偵查卷【下稱第36545號偵卷】第109頁);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係張智鈞找來的,被告大約係鶯歌重劃區出發前10至20分鐘前才抵達,被告與扣案之槍彈沒有關係,因為我乘坐被告車輛前往川來發公司時,車上並沒有違禁物,應該是「詹育勝」的,因為詹育勝在新北市鶯歌重劃區時有說他要帶槍,我看到「詹育勝」揹著一個深色包包,他有打開包包給其他人看,「詹育勝」亦有一同前往川來發公司,後來「詹育勝」有到派出所,在派出所時,只有「詹育勝」跟我講說事情因我而起,應由我來揹,但我確定警察沒有要求詹育勝製作警詢筆錄,我與「詹育勝」沒有任何交情、過節及恩怨,只是聽說過他,之前在警詢及偵訊中隱瞞槍是「詹育勝」此事,是怕「詹育勝」對我不利,但我現在一定要把「詹育勝」供出等語(見原審卷第360至387頁),前後證述不一,則證人吳英傑於原審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證人張智鈞於警詢時亦證稱:扣案之槍彈應該不是被告的,因為有人、不清楚是誰,於110年1月28日15時許,在鶯歌重劃區將拿出扣案之背包,包內中之手套將東西包住,我拿起手套查看,發現是一把槍,就指示在場之人不需要帶槍過去,但當時被告不在場等語(見第36545號偵卷第25、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誰找來鶯歌重劃區聚集,110年1月28日16時許在鶯歌重劃區,有人、不知道是誰,不是「詹育勝」,有拿著裝有扣案槍彈之黑色背包,把拉鍊拉開,我把手套翻開後看到一把槍,被告當時不在場,扣案槍彈應該跟被告沒有關係,我確定「詹育勝」沒有出現在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398至426頁),益徵證人吳英傑於原審證稱扣案槍彈係詹育勝所有云云,不足採信。況扣案槍彈如係詹育勝所有,為何扣案槍枝未採得詹育勝之DNA,反而於扣案手槍握把上驗出被告DNA,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至證人張書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天在去川來發公司之前在鶯歌重劃區立信公司集合,是被告叫我去,我是坐被告的車過去,被告的車載我及吳英傑,我在立信公司有看到吳英傑、陳育傑在看槍,吳英傑、陳育傑在看槍時,被告沒有靠過去,被告當時在講電話;我在立信公司現場有聽到「張育勝」說拿槍過來這樣的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31頁),惟查,證人張書鴻所稱持有槍枝之人係「張育勝」,核與證人吳英傑、陳育傑上開證稱與扣案槍彈有關「詹育勝」之名字不同,則「張育勝」與「詹育勝」是否係同一人,顯非無疑;況縱認係同一人,證人張書鴻既證稱其有看到陳育傑在看槍,為何證人陳育傑於原審證稱扣案槍不是「詹育勝」的,是證人張書鴻於本院上開證述內容,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遽認扣案槍彈係「詹育勝」所有,而非被告所有。
④又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鶯歌重劃區巧遇吳英傑,吳英傑跟我說他被人家打,我就想跟彭文龍了解為何吳英傑被打之原因,張智鈞是我叫去的,張智鈞也有在鶯歌重劃區跟我們集合,他是後面才到的,當時在鶯歌重劃區有位年輕人把槍拿出來等語(見第9103號偵卷一第342至344頁),就被告何時抵達鶯歌重劃區、如何到場及是否已察覺有槍枝乙節,核與證人吳英傑、張智鈞、張書鴻上開證述內容顯然不符,且證人吳英傑、張智鈞、張書鴻及被告歷次陳述從未提及「詹育勝」之人,則證人上開證詞是否可採,顯有疑問。另參以證人張智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交情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98頁),證人吳英傑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輩分較大的哥哥等語(見第9103號偵卷第335頁),且證人吳英傑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曾有轉頭看向被告確認問答,經本院制止交談之舉止(見原審卷第382-383頁),則證人吳英傑、張智鈞顯有可能係衡量過其等所證述內容與被告關係之利弊得失,而為迴護被告之詞,是證人吳英傑、張智鈞、張書鴻上開證述內容,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⑤另就扣案槍枝之握把上何以驗出其DNA一事,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坐在駕駛座往後坐時,當下壓到一個像玩具槍之物等語(見第9103號偵卷第34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現場警察叫我去指認扣案槍枝,可能是唾液噴濺其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於原審審理時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年受皮膚類澱粉沉積症、皮膚炎之困擾,可能係警方在現場提示扣案槍枝予被告辯認之過程中,因皮膚病搔抓後會有皮屑產生等語(見原審卷第444頁),被告供述顯然前後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被告於偵查中經送法務部廉政署就被告是否將槍枝拿上車乙節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亦呈不實反應,法務部廉政署111年5月5日廉中字第111169114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第36545號偵卷第231至283頁),益徵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⑥至證人陳育傑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雖未到庭,其就何人指示其前往座車拿取裝有扣案槍彈之黑色背包乙節,於警詢、偵訊中固證稱係被告指示其前往座車拿取,惟徵諸其於警詢中證稱係吳英傑指示其前往座車拿取云云(見第9103號偵卷第33頁正面);嗣後於偵訊中則改證稱:當時很亂,不清楚是何人云云;後又改證稱:係吳英傑叫我去拿包包云云(見第9103號偵卷第230頁反面),證人陳育傑前後證述不一,則其證述內容是否可採,顯有疑問,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案既係由民眾江○炎目睹陳育傑丟棄扣案黑色背包之過程,員警始於上址查獲該只黑色背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由警方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供江○炎指認陳育傑等情,有現場指認照片在卷可參(見第9103號偵卷第191頁),而扣案槍枝握把上既存有被告之DNA,且員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後,被告並無接觸扣案槍彈之可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現場丟槍彈之人係陳育傑,及依卷附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4日刑生字第1100208054081號鑑定書內容(見第9103號偵卷一第241至245頁),於黑色包包內手套檢出張智鈞DNA,於扣案槍枝滑套上檢出黃偉政DNA,惟就陳育傑、張智鈞、黃偉政有無涉犯與被告共同持有扣案槍彈罪嫌,其中陳育傑、張智鈞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黃偉政部分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仍無法卸免本件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是辯護人辯稱:本案客觀上事主是吳英傑,而現場丟槍彈之人係陳育傑,背包手套的DNA係張智鈞,此3人與槍彈之關聯性更高,顯見扣案槍彈另為他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云云,自不足採。
⑦末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轉移棉棒(採自涉案槍枝握把處)主要型別與涉嫌人葉騏華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10×10⁻⁹,若以臺灣人口數計算,該DNA-S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已低於4.37×10⁻¹⁰,可研判為同一來源,且DNA多為接觸所遺留皮屑細胞,以手或肢體接觸手槍握把,可能於握把上檢出該人之DNA-STR型別,本次未以唾液澱粉酶、酸性磷酸酵素及Kastle-Meyer血跡檢測該證物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4日刑生字第1100208054081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日刑生字第1117022220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第9103號偵卷一第241至245頁,原審卷第125至126頁),而刑事警察局為國內具有鑑驗DNA能力之專業機構,其鑑識結果自堪作為認定何人曾持有扣案槍枝之依據。辯護人辯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係以DNA型別隨機分佈之機率來認定是否出於特定人,該鑑定報告無法百分之百精確認定係出於被告,進而認定被告曾持有扣案槍枝云云,亦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止,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2至5所示子彈,就所持有之槍、彈均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而為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及編號2至5所示子彈,就槍、彈部分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猶恣意持有本案之槍彈,法治觀念淡薄,本案係幫不知情之吳英傑助陣,攜帶扣案之槍彈到場滋事,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其持有槍彈之時間未長,持有數量非少,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傷亡或財物毀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及編號2至5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均具殺傷力,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物因無證據為被告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吳英傑和彭文龍起衝突,乃夥同陳育傑、張智鈞等多名友人,先在新北市鶯歌重劃區集合後,驅車前往川來發公司理論,由不知情之陳育傑前往座車拿取裝有扣案槍彈之黑色背包1只,警方獲報於110年1月28日20時3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與○○○街口,查獲陳育傑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2至5所示非制式、制式子彈棄置上址,而扣案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扣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169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第9103號偵卷一第233至235頁),並有現場勘察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憑(見第9103號偵卷一第187至201、311至313頁),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2至5所示制式、非制式子彈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槍彈後曾在川來發公司提示扣案槍彈予被告及在場之人辨識乙節,有桃園分局分隊長王強生於112年4月17日提出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3頁),該職務報告內容略以:「偵查本案時,為策動被告葉騏華供述何人持有扣案之槍枝,確曾於現場提供扣案之槍枝、子彈予被告辨識過」、「本案之槍枝、子彈等物經本局扣押後,曾提供扣案物予相關涉嫌人及關係人檢視」等語,並據證人王強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9、343至345頁),核與證人吳英傑、張智鈞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371、386、409、425、426至427頁),是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槍彈後曾在川來發公司提示扣案槍彈予被告及在場之人辨識乙節,應堪認定。㈢辯護人雖辯稱:扣案手槍握把上驗出被告DNA,應係員警在現場提示扣案槍彈予被告辨認過程中,被告口沫飛濺或皮屑掉落所致云云。惟參諸證人王強生、吳英傑、張智鈞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陳俊嘉、張書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339、343至345、371、386、409、425、426至427頁,本院卷第124、131至132、124頁),堪認員警於查獲槍彈後雖曾在川來發公司提示扣案槍彈予被告及在場之人辨識,惟被告及在場人於辨識時扣案槍彈時,依上開證人證述均與扣案槍彈保持一定距離(至少70公分以上),並未接觸或動手觸摸扣案槍彈,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亦與員警於查獲槍枝時於現場提供扣案槍彈予嫌疑人辨識之偵查實務相符,蓋員警為查明扣案槍彈持有人,縱認提供扣案槍彈供在場嫌疑人辨識,為避免扣案槍彈遭汙染而不利將來鑑驗,自不可能提示扣案槍彈給在場嫌疑人接觸或動手觸摸。是辯護人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參諸本案查獲上開槍彈時間係110年1月28日,當時正值COVID-19疫情嚴峻時,除政府頒佈口罩禁令外,國人亦有配戴口罩防疫之意識,於住處或私人機構雖管制較為鬆散,然外出或至公務機關,則需依照指引配戴口罩,而依卷附被告提出之案發當日現場執勤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顯示被告當時於川來發公司現場亦配載口罩(見本院卷第169、171、173、187),且證人陳俊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們會因為要求被告或在場人辨識槍彈而請他們脫下口罩嗎?)基本上不會,會讓他們目視檢視。」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證人張書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辨識槍枝時的時候你們有無脫下口罩?)沒有。」、「(問:在立信公司或川來發公司或是指認槍彈時候,被告都沒有機會去接觸到槍彈?)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本件自無可能因員警提示扣案槍彈供被告辨認時,遭被告之口水或頭皮屑噴濺而污染到扣案槍枝。是辯護人辯稱:扣案手槍握把上驗出被告DNA,應係員警在現場提示扣案槍彈予被告辨認過程中,被告口沫飛濺或皮屑掉落所致云云,顯不足採信。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扣案槍彈依證人吳英傑於原審證述係詹育勝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惟查,扣案槍彈究係何人所有,參諸證人吳英傑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黑色背包(內含槍枝及子彈)係蔡原和於3個月前,在新北市鶯歌重劃區不詳地址交予我以防萬一,我都放在家裡廁所天花板裡等語(見第9103號偵卷一第12至1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真的不清楚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是誰的等語(見第9103號偵卷一第335至336頁,第9103號偵卷二第16頁,見第36545號偵卷第109頁);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係張智鈞找來的,被告大約係鶯歌重劃區出發前10至20分鐘前才抵達,被告與扣案之槍彈沒有關係,因為我乘坐被告車輛前往川來發公司時,車上並沒有違禁物,應該是「詹育勝」的,因為詹育勝在新北市鶯歌重劃區時有說他要帶槍,我看到「詹育勝」揹著一個深色包包,他有打開包包給其他人看,「詹育勝」亦有一同前往川來發公司,後來「詹育勝」有到派出所,在派出所時,只有「詹育勝」跟我講說事情因我而起,應由我來揹,但我確定警察沒有要求詹育勝製作警詢筆錄,我與「詹育勝」沒有任何交情、過節及恩怨,只是聽說過他,之前在警詢及偵訊中隱瞞槍是「詹育勝」此事,是怕「詹育勝」對我不利,但我現在一定要把「詹育勝」供出等語(見原審卷第360至387頁),前後證述不一,則證人吳英傑於原審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證人張智鈞於警詢時亦證稱:扣案之槍彈應該不是被告的,因為有人、不清楚是誰,於110年1月28日15時許,在鶯歌重劃區將拿出扣案之背包,包內中之手套將東西包住,我拿起手套查看,發現是一把槍,就指示在場之人不需要帶槍過去,但當時被告不在場等語(見第36545號偵卷第25、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誰找來鶯歌重劃區聚集,110年1月28日16時許在鶯歌重劃區,有人、不知道是誰,不是「詹育勝」,有拿著裝有扣案槍彈之黑色背包,把拉鍊拉開,我把手套翻開後看到一把槍,被告當時不在場,扣案槍彈應該跟被告沒有關係,我確定「詹育勝」沒有出現在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398至426頁),益徵證人吳英傑於原審證稱扣案槍彈係詹育勝所有云云,不足採信。況扣案槍彈如係詹育勝所有,為何扣案槍枝未採得詹育勝之DNA,反而於扣案手槍握把上驗出被告DNA,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至證人張書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天在去川來發公司之前在鶯歌重劃區立信公司集合,是被告叫我去,我是坐被告的車過去,被告的車載我及吳英傑,我在立信公司有看到吳英傑、陳育傑在看槍,吳英傑、陳育傑在看槍時,被告沒有靠過去,被告當時在講電話;我在立信公司現場有聽到「張育勝」說拿槍過來這樣的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31頁),惟查,證人張書鴻所稱持有槍枝之人係「張育勝」,核與證人吳英傑、陳育傑上開證稱與扣案槍彈有關「詹育勝」之名字不同,則「張育勝」與「詹育勝」是否係同一人,顯非無疑;況縱認係同一人,證人張書鴻既證稱其有看到陳育傑在看槍,為何證人陳育傑於原審證稱扣案槍不是「詹育勝」的,是證人張書鴻於本院上開證述內容,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遽認扣案槍彈係「詹育勝」所有,而非被告所有。㈤另就扣案槍枝之握把上何以驗出其DNA一事,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坐在駕駛座往後坐時,當下壓到一個像玩具槍之物等語(見第9103號偵卷第34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現場警察叫我去指認扣案槍枝,可能是唾液噴濺其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於原審審理時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年受皮膚類澱粉沉積症、皮膚炎之困擾,可能係警方在現場提示扣案槍枝予被告辯認之過程中,因皮膚病搔抓後會有皮屑產生等語(見原審卷第444頁),被告供述顯然前後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被告於偵查中經送法務部廉政署就被告是否將槍枝拿上車乙節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亦呈不實反應,法務部廉政署111年5月5日廉中字第111169114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第36545號偵卷第231至283頁),益徵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㈥至證人陳育傑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雖未到庭,其就何人指示其前往座車拿取裝有扣案槍彈之黑色背包乙節,於警詢、偵訊中固證稱係被告指示其前往座車拿取,惟徵諸其於警詢中證稱係吳英傑指示其前往座車拿取云云(見第9103號偵卷第33頁正面);嗣後於偵訊中則改證稱:當時很亂,不清楚是何人云云;後又改證稱:係吳英傑叫我去拿包包云云(見第9103號偵卷第230頁反面),證人陳育傑前後證述不一,則其證述內容是否可採,顯有疑問,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案既係由民眾江○炎目睹陳育傑丟棄扣案黑色背包之過程,員警始於上址查獲該只黑色背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由警方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供江○炎指認陳育傑等情,有現場指認照片在卷可參(見第9103號偵卷第191頁),而扣案槍枝握把上既存有被告之DNA,且員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後,被告並無接觸扣案槍彈之可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現場丟槍彈之人係陳育傑,及依卷附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4日刑生字第1100208054081號鑑定書內容(見第9103號偵卷一第241至245頁),於黑色包包內手套檢出張智鈞DNA,於扣案槍枝滑套上檢出黃偉政DNA,惟就陳育傑、張智鈞、黃偉政有無涉犯與被告共同持有扣案槍彈罪嫌,其中陳育傑、張智鈞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黃偉政部分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仍無法卸免本件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是辯護人辯稱:本案客觀上事主是吳英傑,而現場丟槍彈之人係陳育傑,背包手套的DNA係張智鈞,此3人與槍彈之關聯性更高,顯見扣案槍彈另為他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云云,自不足採。㈦末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轉移棉棒(採自涉案槍枝握把處)主要型別與涉嫌人葉騏華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10×10⁻⁹,若以臺灣人口數計算,該DNA-S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已低於4.37×10⁻¹⁰,可研判為同一來源,且DNA多為接觸所遺留皮屑細胞,以手或肢體接觸手槍握把,可能於握把上檢出該人之DNA-STR型別,本次未以唾液澱粉酶、酸性磷酸酵素及Kastle-Meyer血跡檢測該證物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4日刑生字第1100208054081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日刑生字第1117022220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第9103號偵卷一第241至245頁,原審卷第125至126頁),而刑事警察局為國內具有鑑驗DNA能力之專業機構,其鑑識結果自堪作為認定何人曾持有扣案槍枝之依據。辯護人辯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係以DNA型別隨機分佈之機率來認定是否出於特定人,該鑑定報告無法百分之百精確認定係出於被告,進而認定被告曾持有扣案槍枝云云,亦非可採。㈧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猶執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只) 1支 2 非制式子彈(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經試射8顆,未經試射子彈16顆) 24顆 3 非制式子彈(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彈,經試射5顆,未經試射子彈11顆) 16顆 4 非制式子彈(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子彈,經試射1顆,未經試射子彈1顆) 2顆 5 制式子彈(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子彈,經試射1顆) 1顆 6 手套 1雙 7 黑色背包 1只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24顆 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 16顆 均係由口徑9.0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 2顆 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制式子彈 1顆 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