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騏華
- 選任辯護人
- 王柯雅菱律師
王新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03號、第3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騏華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2至5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騏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8日20時30分前某時,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及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42顆(下統稱扣案之槍彈)而持有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適不知情之吳英傑(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涉嫌頂替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細故和彭文龍發生衝突,葉騏華為幫不知情之吳英傑助陣,即於110年1月28日20時30分前某時,攜帶扣案之槍彈夥同不知情之陳育傑、張智鈞(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多名友人,先在新北市鶯歌重劃區不詳地址(下稱鶯歌重劃區)集合後,驅車前往彭文龍所管理之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川來發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川來發公司)理論,葉騏華並指使不知情之陳育傑前往座車拿取裝有扣案槍彈之黑色背包1只。嗣警方獲報於同日20時30分許,抵達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二街,因不知情之陳育傑見警方到場,情急下將前開背包丟棄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二街與大華三街口,經警於該街口起獲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騏華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亦非我攜帶到場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曾碰觸扣案之槍彈,其係經員警獲報抵達現場,當場查扣扣案槍彈,才驚覺有人攜帶到場,扣案之手槍握把上有被告之DNA,係員警在現場提示扣案之槍彈予被告辨認過程中,因被告口沫飛濺或皮屑掉落所致,且該手槍滑套上檢出黃偉政之DNA,顯見真正持有扣案之槍彈另為他人所有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吳英傑和彭文龍起衝突,夥同陳育傑、張智鈞等多名友人,先在新北市鶯歌重劃區集合後,驅車前往川來發公司理論,由不知情之陳育傑曾前往座車拿取裝有扣案槍彈之黑色背包1只,警方獲報於110年1月28日20時3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二街與大華三街口,查獲陳育傑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2至5所示非制式、制式子彈棄置上址,並將之送請鑑驗後,認均具有殺傷力(詳細鑑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至此部分未試射擊發之子彈,雖未另鑑定其殺傷力,惟該等子彈與同表編號2至5已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規格相同、外觀類似,且應為同時取得,亦認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169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33至235頁)在卷可佐,並有現場勘察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偵一卷第187-201、311-313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2至5所示制式、非制式子彈足憑,堪先認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轉移棉棒(採自涉案槍枝握把處)主要型別與涉嫌人葉騏華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10×10⁻⁹,若以臺灣人口數計算,該DNA-S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已低於4.37×10⁻¹⁰,可研判為同一來源,且DNA多為接觸所遺留皮屑細胞,以手或肢體接觸手槍握把,可能於握把上檢出該人之DNA-STR型別,本次未以唾液澱粉酶、酸性磷酸酵素及Kastle-Meyer血跡檢測該證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111年11月2日刑生字第1117022220號函1份(見偵一卷第241-245頁;本院卷第125-126頁)在卷可證,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具有鑑驗DNA能力之專業機構,其鑑識結果自屬精確,應堪採信。
(三)佐以扣案之槍、彈經桃園分局扣押後,未曾提供扣案物予被告辨識,未讓被告有接觸、碰觸扣案物之情形,僅於警詢時提供鑑定報告予被告答辯等情,有桃園分局承辦偵查佐112年3月10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97頁)附卷可參,此情實與偵辦員警為避免鑑定檢體遭汙染而影響鑑定結果之偵查實務相符,堪以採信。從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握把處有殘留被告之DNA,來源可研判係出於被告,又被告未有任何機會可以接觸到扣案之槍彈,堪認屬實。上開採驗之部位係槍枝握把,除被告為警查獲即110年1月28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確實在不詳地點取得並持有扣案槍枝之外,別無其他移轉DNA至扣案槍枝之可能性存在,顯見扣案之槍彈,確為被告所持有、接觸無訛。
(四)對被告有利事項或辯解不予採信部分:
⒈關於員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有無在川來發公司曾提示扣案之槍彈予以被告及在場之人辨識部分,有桃園分局分隊長王強生於000年0月00日提出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13頁)載以:「偵查本案時,為策動被告葉騏華供述何人持有扣案之槍枝,確曾於現場提供扣案之槍枝、子彈予被告辨識過」、「本案之槍枝、子彈等物經本局扣押後,曾提供扣案物予相關涉嫌人及關係人檢視」等語,並經證人王強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撿到槍必須找到人,現場一定有指認槍械,彭文龍、被告等人各站一排,由派出所員警拿槍過去一個一個問是誰的,通常都是兩隻手指頭夾著,因現場(即川來發公司內)人與槍之距離約1至2公尺以內,被告有講話,我不敢確定被告之口水或頭皮屑有無噴飛到槍枝之情形,且槍枝尚未放入證物袋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43-345頁);證人吳英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警方發現扣案槍彈後,我與被告均在川來發公司指認槍枝是誰的,因為要靠近看,我距離槍枝差不多一隻手臂距離(經測量約7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71、386頁);證人張智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察發現扣案槍彈時,沒有問我或在場之人槍是誰的,直接叫鑑識小組採DNA,我沒有看到被告去指認本案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又改稱)警察在現場有把槍彈放在桌上,一個一個問槍是誰的,被告站離桌子距離約一隻手(當庭測量70公分)之距離,印象中被告沒有一邊看一邊抓癢等語(見本院卷第409、425、426-427頁),可見前開證人就員警查獲扣案之槍彈時,有無提示扣案槍枝供被告辨試及辨識槍枝方式等節前後證述不一致,且與本案承辦員警已表明於偵辦案件過程中,未曾提示扣案之槍枝予被告、證人吳英傑及張智鈞辨識之情形不符,有前引員警112年3月10日職務報告可佐,上開證詞難以採信。況倘如其等證述扣案槍彈近距離供嫌疑人辨識,又未放入證物袋保存,除有扣案證物遭汙染之高度可能,扣案槍彈具殺傷力,亦不利員警就現場治安之維護,觀之扣案槍彈照片(見偵一卷第183-185頁),其形體並無特殊之處,無現場提供扣案槍彈予嫌疑人辨識之必要性,而與偵查實務作為未合,此部分難信為真實,益證被告於員警在上址查獲扣案槍枝後,確無接觸、碰觸之可能性。
⒉證人王強生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現場沒有人承認槍枝是誰的,就把人都帶回景福派出所各別追問,我沒有懷疑槍是被告的,只有被告比較好溝通,願意跟我們配合,我才進一步請被告把丟槍的人聯絡到派出所,後來該人抵達派出所後,被告確認是其所稱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48頁)。然本案係由民眾江○炎目睹陳育傑丟棄扣案黑色背包之過程,員警始於上址查獲該只黑色背包,因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由警方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供江○炎指認陳育傑等情,有現場指認照片(見偵一卷第191頁)附卷可憑,參以被告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警方通知至所之男子陳育傑是否為棄槍之人,我不認識陳育傑,我對有人去車上拿手提包、誰去拿、員警在上址查獲裝有手槍、子彈之黑色背包、何人棄槍等事均不知情等語(見偵一卷第110-111頁;偵三卷第8-9頁),已否認對陳育傑棄槍逃逸有所知情,可見員警並非透過被告聯繫陳育傑到案說明,則證人王強生前開證詞及職務報告內容均難以採信。
⒊證人吳英傑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黑色背包(內含槍枝及子彈)係蔡原和於3個月前,在新北市鶯歌重劃區不詳地址交予我以防萬一,我都放在家裡廁所天花板裡等語(見偵一卷第12-1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真的不清楚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是誰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35-336頁;偵二卷第16頁;偵三卷第10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係張智鈞找來的,被告大約係鶯歌重劃區出發前10至20分鐘前才抵達,被告與扣案之槍彈沒有關係,因為我乘坐被告車輛前往川來發公司時,車上並沒有違禁物,應該是「詹育勝」的,因為詹育勝在新北市鶯歌重劃區時有說他要帶槍,我看到「詹育勝」揹著一個深色包包,他有打開包包給其他人看,「詹育勝」亦有一同前往川來發公司,後來「詹育勝」有到派出所,在派出所時,只有「詹育勝」跟我講說事情因我而起,應由我來揹,但我確定警察沒有要求詹育勝製作警詢筆錄,我與「詹育勝」沒有任何交情、過節及恩怨,只是聽說過他,之前在警詢及偵訊中隱瞞槍是「詹育勝」此事,是怕「詹育勝」對我不利,但我現在一定要把「詹育勝」供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60-387頁)。
⒋證人張智鈞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槍彈應該不是被告的,因為有人、不清楚是誰,於110年1月28日15時許,在鶯歌重劃區將拿出扣案之背包,包內中之手套將東西包住,我拿起手套查看,發現是一把槍,就指示在場之人不需要帶槍過去,但當時被告不在場等語(見偵三卷第25、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誰找來鶯歌重劃區聚集,110年1月28日16時許在鶯歌重劃區,有人、不知道是誰,不是「詹育勝」,有拿著裝有扣案槍彈之黑色背包,把拉鍊拉開,我把手套翻開後看到一把槍,被告當時不在場,扣案槍彈應該跟被告沒有關係,我確定「詹育勝」沒有出現在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98-426頁)。
⒌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鶯歌重劃區巧遇吳英傑,吳英傑跟我說他被人家打,我就想跟彭文龍了解為何吳英傑被打之原因,張智鈞是我叫去的,張智鈞也有在鶯歌重劃區跟我們集合,他是後面才到的,當時在鶯歌重劃區有位年輕人把槍拿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342-344頁)。就被告何時抵達鶯歌重劃區、如何到場及是否已察覺有槍枝一情,證人吳英傑、張智鈞前開證述內容均與被告所述歧異,且證人吳英傑、張智鈞及被告歷次陳述從未提及「詹育勝」之人,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佐以證人張智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被告交情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證人吳英傑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是我輩分較大的哥哥等語(見偵一卷第335頁),且吳英傑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曾有轉頭看向被告確認問答,經本院制止交談之舉止(見本院卷第382-383頁),證人吳英傑、張智鈞顯有可能係衡量過其等所證述內容與被告關係之利弊得失後,加以迴護被告,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就扣案槍枝之握把上何以驗出其DNA一事,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坐在駕駛座往後坐時,當下壓到一個像玩具槍之物等語(見偵一卷第34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現場警察叫我去指認扣案槍枝,可能是唾液噴濺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長年受皮膚類澱粉沉積症、皮膚炎之困擾,可能係警方在現場提示扣案槍枝予被告辯認之過程中,因皮膚病搔抓後會有皮屑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44頁),被告供述顯然前後不一致,且員警未曾提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予被告辨認乙節,已認定如前,要無有被告供述之情況發生,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⒎該槍枝握把上既存有被告之DNA,於警方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被告並無接觸扣案物之可能,已認定如前,雖扣案之槍枝滑套上檢出黃偉政之DNA一情,然此部分係黃偉政有無涉犯與被告共同持有扣案之槍彈之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仍無解於被告非法持有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述所辯皆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止,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2至5所示子彈,就所持有之槍、彈均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而為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及編號2至5所示子彈,就槍、彈部分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恣意持有本案之槍彈,法治觀念淡薄,本案係幫不知情之吳英傑助陣,攜帶扣案之槍彈到場滋事,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其持有槍彈之時間未長,持有數量非少,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傷亡或財物毀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及編號2至5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均具殺傷力,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物因無證據為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只) 1支 2 非制式子彈(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經試射8顆,未經試射子彈16顆) 24顆 3 非制式子彈(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彈,經試射5顆,未經試射子彈11顆) 16顆 4 非制式子彈(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子彈,經試射1顆,未經試射子彈1顆) 2顆 5 制式子彈(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子彈,經試射1顆) 1顆 6 手套 1雙 7 黑色背包 1只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24顆 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 16顆 均係由口徑9.0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 2顆 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制式子彈 1顆 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卷 宗 與 簡 稱 對 照 表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03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03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45號卷 本院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