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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42號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李英勇林庚棟林怡秀吳冠霆楊智勝

抗告人
陳知翰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僅得「減輕其刑」,未涉及免除其刑,自非「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依其文義,自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而再審制度之目的在於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現。應受有罪判決之人,如主張其有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爭執同一罪名科刑之輕重,既不生相異「罪名」問題,亦無涉真實之發現及避免冤獄,基於法安定性之規範目的,自不能以發現足認其應受較輕科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至再審聲請人請求調查之新證據,法院縱予調查,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陳知翰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5號判決關於其附件之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加重詐欺各罪刑部分(抗告人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雖提出其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自首之調查筆錄、大同分局員警陳至強製作之110年1月3日偵查報告書及大同分局112年1月13日函等證據,主張上開部分其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請求傳喚陳至強到庭作證及勘驗抗告人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然其主張上開部分有自首規定適用,僅影響科刑範圍,罪名、罪質均不變,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請求傳喚陳至強到庭作證及勘驗抗告人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均無調查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確有自首,符合「免刑」條件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部分,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42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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