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94號
- 抗告人
- 丁柏崴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丁柏崴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5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抗告人所犯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附表編號2所示4罪之併科罰金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先後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判決及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此有相關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前案判決就併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已具實質確定力,而前案與本件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罪均相同,為同一案件,且依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僅記載聲請依據為刑法第51條第5款,似未聲請就上揭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未予究明,逕認檢察官聲請意旨漏載刑法第51條第7款,並重為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難認適法,揆諸上開說明,並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㈡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尤於所犯數罪罪名相同、犯罪手法及情節相類,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則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並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目的等各情,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於裁判內說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失。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刑8年7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雖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共5罪〉、2〈共5罪〉)前定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1年、2年),與附表編號3(共5罪)所示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共4次〉)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8月。但查,⒈原裁定依附表編號2所列5罪之宣告刑,所載抗告人犯「編號2,共5罪,宣告刑共6年4月有期徒刑,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減除4年4月有期徒刑」等情,經核與卷附附表編號2相關判決主文所載抗告人所犯5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依序為「1年、1年、1年、1年、1年1月」,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1月」不同,顯然有誤,所為恤刑利益之說明已欠妥適,另說明係審酌「受刑人之陳述」,然依卷內資料,似未見原審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予抗告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原裁定憑為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誤。⒉依卷內各該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共計15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日期集中於民國111年6月6日至同年月20日間,前後不及半月,犯罪時間重疊、密接,擔任提供提款卡、收水等工作,非主謀或核心犯罪角色,各次犯罪手法相同、具高度重複性,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至1年2月不等,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又其各次犯罪並無所得,先前歷次所定應執行刑,雖已獲相當之恤刑,卻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以及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詳酌上情,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且審酌之部分裁量事由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即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客觀上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不無疑義,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