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林英志、蔡廣昇、許泰誠、吳冠霆、劉興浪
- 當事人翁慶隆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34號 抗 告 人 翁慶隆 代 理 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翁慶隆對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出聲證1至20等證據(按其中 聲證1為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聲證2為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聲證9為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聲證10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65號裁定),其餘分別為聲證3:可伸縮天線桅桿設計圖(信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祺濬有限公司)、聲證4:機翼蒙皮、機翼前樑等設計及製作圖、聲證5:輪圈飾片工程圖 、聲證6:汽車行李箱碳纖維裝飾片之工程圖、聲證7:引擎零件工程圖、聲證8:手機外殼設計圖、聲證11:磁震科技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磁震公司)實體股票、聲證12:磁震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民國102年7月4日)、聲證13:磁震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103年9月24日)、聲證14: 證券交易稅繳款書(102年)、聲證15: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磁震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103年7、8月間)、聲證16:磁震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103年6月10日)、磁震公司101年間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按聲請再審意旨將不同證據重複列為同一編號,故均將其列為同一編號,下同)、聲證17:103年6月至12月間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莫律師版)、磁震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辦法、聲證18:沈于文(按為抗告人之妻,業經原確定判決判刑確定)之101年3月6 日磁震公司股票過戶文件、103年6月至7月間股票轉讓過戶 申請書、聲證19:103年8月至9月間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聲證20:現股過戶票號明細(莫律師版)等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主張:㈠依聲證3至8可證明「致股東說明書」所列交易皆確實存在,內容並無不實,此可由原確定判決附件五所示各筆交易,抗告人均可提出相對應之交易證明,與「致股東說明書」所載使用者客戶相符,且「致股東說明書」所載之最終使用客戶,均可與抗告人提出之交易證明勾稽核對,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致股東說明書」係不實之認定。㈡原確定判決未說明黃品甄寄送予謝惟心(按為磁震公司主辦會計兼管股務)之電子郵件,與磁震公司3,443張老股股票 完全無關,僅與增資有關,何以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並未與蕭明道(業經原確定判決判刑確定)共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認定,此有黃品甄於104年3月13日、3月18日之電子郵件 及聲證9、10可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㈢依 聲證11至17(按指103年6月至12月間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莫律師版〉)可證明抗告人完全未參與,更不知 悉蕭明道、李祖望(已於112年11月2日死亡,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高價銷售磁震公司股票之不法行為,抗告人與渠等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等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確實性。㈣依聲證17(按指磁震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辦法)與聲證18對比,不難發現,聲證18文件與本案發生期間之過戶文件完全不同,在在證明本案發生期間,蕭明道將磁震公司之股務作業移至臺北辦理以便掌控,且完全未依公司之相關程序作業,抗告人及沈于文對此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㈤由李祖望104年8月11日列印之「現股過戶票號明細表」,該明細表載有「公司代號」,但磁震公司實無為自己公司編列代號之必要,參以磁震公司於101年間,股票轉讓過戶 申請書並無過戶批號,與蕭明道介入後另製作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並有「編號」欄位,顯有不同,可證蕭明道係未告知抗告人而自行處分磁震公司股票,且蕭明道自行盜刻印章用於股票過戶事宜,抗告人不知情,更未參與股票買賣,亦未與蕭明道共謀,有聲證18至20可證。㈥抗告人與沈于文二人係為籌措磁震公司所需資金而將持有之公司股票質押與蕭明道,蕭明道如何處置公司股票,與抗告人及沈于文無關;抗告人與沈于文未參與投資評估報告書之製作,亦不知蕭明道、李祖望據該報告書銷售磁震公司股票,蕭明道以高價販售磁震公司股票之所得,抗告人與沈于文分文未得;本案案發時,謝惟心受總經理李祖望直接督導,蕭明道、李祖望完全控制磁震公司之股務作業,抗告人與沈于文不僅無置喙餘地,更完全不知情,與蕭明道、李祖望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新證據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惟:⑴抗告人雖提出聲證3 至8為新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蕭明道要求抗告人於103年12月15日,撰寫含有如原確定判決附件五所示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內容之「致股東說明書」,由磁震公司人員將該「致股東說明書」及其他增資相關資料寄予前已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之股東,通知其等關於磁震公司為營運發展之需,將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以每股發 行價格新臺幣10元,辦理現金增資之訊息,致原確定判決附件七所示之股東陷於錯誤,誤認磁震公司係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將興櫃及上市櫃、股票係具有投資價值之公司,而匯款至磁震公司帳戶,其認定之依據包括:抗告人於調詢時承認親手書寫「致股東說明書」寄送給原始股東,核與沈于文於107年8月2日偵訊時所陳相符。且蕭明道於警詢自承 :磁震公司當時沒有錢可以還我,抗告人告訴我磁震公司準備辦理現金增資,同時打算要與其他債權人協商以債作股,未來現金增資的款項就可還錢給我等語,可見蕭明道確有與抗告人討論磁震公司增資之事,而有希冀透過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取回所出借大筆款項之動機。此外,原判決附件五「內容分析欄」中,已就各項證據資料詳予分析認定投資評估報告書及「致股東說明書」之內容,確與客觀事實不符。又鑒於原確定判決附件六所示投資人及附件七所示股東均無管道可知公司內部實際營運情形,僅能相信投資評估報告、「致股東說明書」的內容,以一般理性第三人之標準,此對其等決定是否買賣磁震公司股票、參與現金增資之影響重大,抗告人之行為實質影響股東決定購買增資股票的判斷。聲證3 至8等證據自形式上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予以綜合觀察判斷結果,仍無從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的事實。⑵關於聲請再審意旨質疑原確定判決對於黃品甄寄予謝惟心之電子郵件所形成的心證,何以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此部分是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意見,上開證據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不具有新穎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至於聲證9、10之另案判決及裁定,鑒於案情不同,亦難比附援引,而為抗告人有利的認定。⑶關於聲證11至20,係要證明103年6月13日抗告人及沈于文將磁震公司的股票交付蕭明道後,蕭明道如何處理股票,抗告人均不知悉,故與蕭明道未有犯意聯絡,其理由為上開證據文書上呈現的印文、用印方式及文書處理過程與先前不同。惟抗告人及沈于文自述其等先後將磁震公司股票交給蕭明道,作為磁震公司向蕭明道借款的質押擔保。以此觀之,後續相關股票轉讓、繳稅及辦理過程,由蕭明道、李祖望等人指示承辦人員處理,可能出現印文、用印或處理文件之方式、格式與早年不同,本屬合情,何況原確定判決亦記載:抗告人與沈于文將磁震公司股票交予蕭明道時,蕭明道已言明需由其負責稅賦問題,自無抗告人、沈于文所辯無從知悉蕭明道如何處理股票之情。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蕭明道有犯意聯絡,是依據:①方彥翔(抗告人女婿)傳送予抗告人及沈于文之電子郵件,及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②關於磁震公司為增資、減資之決策而開會、執行過程、會議紀錄及相關證人的證詞、③抗告人介紹蕭明道向安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購磁震公司股票,及相關人員對此過程之證述、④抗告人製作之「致股東說明書」,其內容經查證後認定有虛偽、詐欺及足致他人誤信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所提出之上述證據,自形式上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觀察判斷結果,尚無從使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⑷抗 告人所提出之其他再審理由,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非屬新證據。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不能准許,而併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既認伊提出之聲證3至8為新事證,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應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之問題,而非原裁定駁回之理由。且原裁定並未逐一說明上開新事證不可採或該等證據若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提出,是否即可能為相異認定之理由。㈡原裁定並未針對聲證11至20是否具備新證據之嶄新性或顯著性,逐一剖析說明,僅援引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駁回伊之再審。且新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有待開始再審後再為調查判斷,而非在能否准許開始再審裁定時所應論斷。㈢原確定判決將「致股東說明書」、投資評估報告書二者之製作、內容及用途混為一談。抗告人並未參與蕭明道所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書,蕭明道之目的係為出售股票,製作時間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但「致股東說明書」乃抗告人於103年11月底為磁震 公司增資所製作,用途與投資評估報告書不同,無從相互比較。依抗告人提出之新事證,可證磁震公司之產品確實用於「致股東說明書」所載的公司,縱使「致股東說明書」內容有未盡清楚之處,然此與故意以欺罔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相差甚鉅,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認上開新事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㈣抗告人未於「致股東說明書」預估興櫃、預估獲利(EPS),僅於原確定判決附件五編號8就授權金之數額為預測及概括說明,且磁震公司每月平均收受之權利金數額,實際上接近美金2萬元,故伊所寫「致股東說 明書」之內容並無不實,自難僅因非每月固定收受權利金美金2萬元,即認係虛偽、詐欺。另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伊提出 之手機殼設計圖左下方載有「MOTOROLA」字樣,足證磁震公司確實開發防彈纖維手機外殼成功,且提供MOTOROLA公司作為生產手機殼使用,詎原裁定僅援引原確定判決理由,即駁回伊之再審聲請,亦有違誤等語。 𤔡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乃指該事證兼備「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及「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所謂「確實性」,不以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可確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為必要,只須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正當性產生合理懷疑,並因此可能導致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結果,資為判斷新事證是否具備確實性而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由於其目的僅在於預測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證有無達成再審目的之可能性,不在於對特定事實形成確信,從而,所舉之新事證依「自由證明」具備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此與審判程序關於刑罰權基礎之犯罪構成事實須經「嚴格證明」,且達確信之程度不同。又該款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原係規定「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修正後已將「確實」二字刪除,並增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等文字,亦即容許新事證單獨或與已調查之事證為綜合評價,審酌加入新事證後,是否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有獲致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結果,以為確實性之判斷。原裁定依循此旨,說明抗告人提出之上揭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觀察判斷結果,尚無從使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並非在論斷各該新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說明係在論斷新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云云,係對原裁定有所誤解。 ㈡其餘抗告意旨無非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對原裁定適法之說明,依憑己見,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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