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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務侵占等罪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段景榕洪兆隆汪梅芬何俏美宋松璟
  •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 原告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秀珍
  • 被告
    凌忠嫄陳慧珊洪志享廖義雄鄭新平劉思君孫文正蕭道隆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35號 抗 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抗 告 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 被 告 凌忠嫄 陳慧珊 洪志享 廖義雄 鄭新平 劉思君 孫文正 蕭道隆 上列抗告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公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 年度聲再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盧再傳、蔡秀珍係對尚未確定之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91號判決提起再審,因以抗告人等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並說明抗告人等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無通知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泛指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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