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
- 抗告人
- 廖士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士彰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依現有卷證資料,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衡以面對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恐將面臨長期監禁而產生畏避心態,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事由,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抗告人之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因業務需要,長年往來臺灣與大陸地區,且為協助釐清本件案情,證明自己清白,伊均有按時出庭,未曾妨礙審判進行,伊堅信自己清白,未來將繼續為自己辯護,仍有翻案空間,並無逃亡境外、脫免罪責之高度動機,原裁定並未敘明限制伊出境、出海之人身自由權,與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公共利益孰輕孰重之理由,亦未衡量伊長期往來兩岸之事實及需要,有濫用裁量權之嫌,難謂已審酌抗告人是否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顯有不當云云。惟原裁定依據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匿境外之虞,洵屬有據,尚難以抗告人先前按時到庭,及為業務關係有出境需求等為由,逕認原裁定違法、不當。抗告意旨所云,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