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49號
- 再抗告人
- 馮紅莎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名譽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馮紅莎因妨害名譽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67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621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已告確定等情,有相關裁定在卷可稽。再抗告人復提出「再抗告狀」,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