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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53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楊智勝高玉舜林怡秀楊皓清許泰誠

抗告人
黃建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本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惟仍須經自由證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倘其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黃建誠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其與同案被告林志榮簽立之承攬合約書及收據(聲證1),僅能證明其與林志榮於民國109年3月8日簽訂合約,由其承攬林志榮運輸工作,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對其刑事責任亦不生影響,無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又抗告人提出之林志榮警詢筆錄(聲證2),業經原判決法院調查、辯論及引用,縱未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尚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至抗告人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或係就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屬足以動揺原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另稱:原裁定僅引用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之理由,未採納有利於抗告人之事證,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林志榮曾於警詢時陳稱:抗告人載運之本案木材具經濟價值,非屬廢棄物等語。林志榮之證詞,前後矛盾不一。且林志榮向其保證本案木材非屬廢棄物,更曾僱用他人拔除本案木材之鐡釘,使其確信本案木材並非廢棄物,其主觀上不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原裁定僅憑林志榮為求緩刑而於第一審翻異認罪之證詞,推論抗告人事前知悉本案木材屬於廢棄物,有所違誤。再者,抗告人僅於109年3月8日協助林志榮清運本案木材,未參與其後同案被告謝俊安、林志榮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其與謝俊安、林志榮並無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聲請再審意旨,結合卷內其他事證,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其有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犯罪故意之認定等語。核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裁定已為論駁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主張對照抗告人提出之本案土地Google Map街景圖(抗證1)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空拍圖(抗證2),可知本案土地有分區堆置廢棄物、回收之木材,足見本案土地部分係供林志榮分類回收可用木材,其有相當理由信賴林志榮經營中古木材回收買賣生意,並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並非原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本院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53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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