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37號
- 抗告人
- 王雄偉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關於被告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下稱卷證影本)及檢閱之規定,旨在確保被告於審判中之主體地位及卷證獲知權,使其得憑藉卷證資訊,於審判中充分且有效行使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第二審法院關於此部分聲請事項,依同條第2項但書或第3項但書所為之限制,被告能否依同條第4項規定提起抗告,應視該卷宗及證物所屬案件是否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以為判斷。又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各罪,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法條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
二、本件抗告人王雄偉被訴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論處抗告人犯誹謗罪刑(並敘明公訴意旨認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其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由原審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案件審理中。雖無第二審判決之適用法條可資參照,惟依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抗告人所涉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就誹謗部分判決有罪,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亦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且抗告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為無罪抗辯,檢察官及抗告人對於罪名亦無爭執。依前述說明,本件既經原審法院裁定,即不得抗告於本院。此不因原裁定正本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抗告人對之猶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