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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75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楊智勝(主辦)高玉舜林怡秀楊皓清莊松泉

抗告人
沈聖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本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惟仍須經自由證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倘其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沈聖瀚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證人宋雨璇(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程義翔(抗告人友人)只要將促成締約機會之資料給予抗告人,即符合雙方給付介紹費之約定,無須事先獲得將來可能進入訴訟程序之車禍當事人同意給予個人資料或表明願意委任律師。宋雨璇確係為賺取委任費用一成之介紹報酬,始將職務上取得之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至4所示之車禍資料,在未經車禍當事人同意情形下,擅自翻拍為電子檔案照片傳送給程義翔,透過程義翔轉傳給抗告人,以增加抗告人受委任之機會。抗告人並無法定事由,未經車禍當事人同意,蒐集上開個人資料,顯已侵害車禍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所為已該當「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聲請再審意旨主張:程義翔、宋雨璇係以取得聯繫與否及車禍當事人有無同意,作為其等提供車禍案件資訊予抗告人之區別依據。其對於程義翔所介紹案件之處理流程,與其律師事務所處理其他案件之流程相同,並無差別。其不知程義翔與宋雨璇商議之情形,亦未與編號2至4所示車禍當事人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等人聯繫,並無違法蒐集他人個資之意圖及主觀犯意。程義翔於同一時間以同一組通訊軟體LINE截圖傳送編號1所示當事人侯金訓之車禍案件資訊時,誤將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等人之車禍案件資訊一併傳送。均屬無據。聲請再審意旨提出之新事證,核係對原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另稱:㈠由抗告人提出之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截圖(再證一至三)、證人呂宛倩(律師事務所助理)之證詞,可知其律師事務所處理案件之流程,係將案件當事人或介紹人傳送之資料,上傳至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或寄送至電子郵件信箱,再由助理聯繫當事人約定諮詢時間,其無須倚賴違法方式取得案源。又由宋雨璇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知宋雨璇於民國111年9月15日陪同程義翔至律師事務所短暫寒暄前,抗告人未曾與宋雨璇見面。則程義翔於同年8月19日將侯金訓、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等人之車禍資料傳送予抗告人時,抗告人如何能知悉宋雨璇之警員身分、任職單位及該等資料係宋雨璇不法取得。㈡抗告人於偵查中已說明主觀上係認程義翔所介紹的案件都有經當事人同意,而程義翔前所介紹的案件均無問題,自無必要再詢問程義翔所介紹的案件有無經當事人同意。且宋雨璇囑託程義翔將編號2至4所示車禍當事人資料傳給抗告人後,並未從中獲取介紹費。可見宋雨璇未圖賺取介紹費,程義翔係誤傳上開資料。㈢程義翔關於何時與抗告人達成支付介紹費合意之證詞,前後不一致。況程義翔與宋雨璇於111年3月即已交往,何以同年8月19日前未曾介紹案件給抗告人,抗告人亦未曾催促程義翔傳送當事人資料。可見程義翔傳送編號2至4所示車禍當事人資料時,與抗告人未有支付介紹費之合意。㈣程義翔取得車禍當事人資料後,未能與當事人(卓宏亮)取得聯繫,及有與當事人(蔡金水)取得聯繫但無意願部分,程義翔並未將資料傳送給抗告人。至程義翔有與當事人侯金訓、周綉美取得聯繫,並獲同意提供資料給抗告人(嗣因未獲侯金訓委任,抗告人僅將資料留存於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部分,抗告人分經法院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程義翔一起將侯金訓、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等人之車禍資料,傳送予抗告人時,抗告人並未發現內含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等人之車禍資料,且抗告人與助理均未曾聯繫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等人,其等亦未與律師事務所聯繫,足見程義翔係誤傳上開資料,抗告人並無蒐集上開個人資料之主觀犯意。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抗告人既不以侵害個人資料作為侵害其他利益之手段,亦未侵害其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難謂有主觀不法或具可非難性。原裁定認其所為已該當於「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立法意旨。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原裁定遽行認定抗告人有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犯罪故意,其提出之新事證未能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理由不備、矛盾及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律師事務所有關他案之收案流程、程義翔關於何時與抗告人達成支付介紹費合意之證詞,前後有所不一致、程義翔取得車禍當事人卓宏亮、蔡金水、侯金訓、周綉美資料後之處理方式及侯金訓、周綉美部分之審理、偵查結果,以及抗告人有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均無礙於抗告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抗告人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皆無法使法院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其餘抗告意旨,核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裁定已為論駁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主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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