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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梁宏哲楊力進游士珺鄭富城劉方慈

  • 原告
    薛世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34號 抗 告 人 薛世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 聲字第8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如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於執行確定裁判時,逾越法律所許之範圍,或其執行方法顯然不合比例、恤刑等原則,致影響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而言,非僅以未採納受刑人主觀上認較有利之執行方式,即得指為違法或不當。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須以各罪均已確定為前提,在部分罪刑尚未確定之前,檢察官僅得就已確定之宣告刑為暫時執行,避免刑罰執行之遲延;此種暫執行,係基於確定裁判所為之必要措施,與就受刑人整體刑責所為定刑之實體裁判不同。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 ,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是於前揭情形下,檢察官就已確定數罪安排暫時執行之順序,倘不違反法律規定,且無剝奪受刑人日後依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或選擇易科罰金之程序利益,即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又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就受刑人整體刑責所為之實體裁判,非僅屬執行方式之程序處分,該裁定一經確定,即形成獨立執行之單一刑,原各罪之宣告刑及部分先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僅具形成基礎之意義,而喪失其獨立、個別執行之效力。準此,受刑人所犯數罪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法院依同 條第2項規定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各罪宣告刑已合 併轉化為單一之應執行刑,檢察官自應僅依該合併定刑裁定為執行依據,而生整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效果,無從再許受刑人就原本依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行請求檢察官准予易刑執行,始不悖於刑罰執行之確定性與整體公平性。此與受刑人於合併定刑作成前,部分刑期已依法易刑執行完畢,而於執行定刑裁定時依法予以扣抵之情形有異。不可混為一談。 二、本件抗告人薛世龍前因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5月<2罪>,均得易科罰 金)之罪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判決確定;編號3(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4(有期徒刑2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本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1336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114年4月23日確定。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原審法院就前開各罪合併定刑,經原審法院以上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114年7月12日確定,有相關裁判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編號3、4之罪判決確定前,就已判決確定且得易科罰金之罪,核發執行命令,暫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原裁定記載為A執行命令),尚無違反法律規定及抗告人日後依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或選擇易科罰金之程序利益。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前開合併定刑裁定確定後,以114年7月24日南檢和辛114執4251字第1149059006號函文否准抗告人以附表編號1、2、3前曾合併定刑之裁判為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主張就剩餘之有期徒刑7月部分併予易科罰金之請求(原裁定記載為B執行指揮),依前開說明,與定應 執行刑裁定已合併各罪為單一應執行刑之確定效力,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檢察官暫執行與函示否准之執行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或主張原審法院未究明其請求合併定刑真意,是要在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執行完畢後,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未予撤回合併定刑請求之機會,所定應執行刑不當等語,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核係置原裁定已為說明、論駁之事項於不顧,僅憑個人主觀意見,再為爭辯,或執與聲明異議無涉之事項,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依前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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