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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94號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林瑞斌林英志朱瑞娟黃潔茹高文崇

抗告人
黃淑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黃淑美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2年4月28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5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

㈠抗告人所提出之「投資協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71號不起訴處分書」,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47號裁定說明如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復以上開證據重新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

㈡原判決依憑黃智宏證稱:其係透過抗告人認識林恭民,並在抗告人之要求下,由黃智宏成立「EVANGEL SECURITIES LIMITED」公司作為經紀商,以代理「Power Capital Holding Limited」公司(下稱PCH公司)之外匯投資,抗告人並於客戶投資匯款後,有參與轉交文件之行為;及陳志涵表示其曾與抗告人聯絡處理客戶投資事宜各等語,認定抗告人對於黃智宏之投資招攬行為知情且參與促成;縱使相關投資人非由抗告人招攬,抗告人亦應成立共同正犯。又抗告人雖提出「全球匯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匯通公司)變更登記表」,以證明該公司之所在地,惟此尚與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如何參與本案犯行無關,自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抗告人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欲證明黃智宏之行政助理陳志涵才是共犯,黃智宏與陳志涵為圖脫罪,始推卸責任給抗告人承擔;及周偉寵等投資人並非抗告人所招攬等節。惟另案判決認定陳志涵有處理行政事務乙情,與原判決有關陳志涵處理文書事項之記載尚無不合;另案判決雖未提及抗告人與黃智宏有何行為分擔,仍無從推認抗告人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況原判決認抗告人轉介投資人聯絡資料乙節,與另案判決記載周偉寵是經由王金愛等人招攬而投資等情,難謂有何矛盾。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其他再審理由,係就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或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並非本案之新證據。綜上,抗告人所提出之新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觀察判斷結果,仍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引介黃智宏所代理之「投資協定書」有時間限制,且與本案投資人所參與之「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PCH-V貨幣套利分紅專案」屬不同之投資商品。況「投資協定書」早已屆期,並未造成投資人損失。黃智宏曾盜用PCH公司戳章而自行發行專案,其所提供之「投資人名冊」,並非「投資協定書」之投資人名單。而抗告人有關「投資協定書」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依「一罪無二罰」之原則,自不得據此論處抗告人罪刑。

㈡抗告人提出「全球匯通公司變更登記表」,是要證明涂瑞津等投資人對抗告人之提告並無理由,應屬誣告。蓋涂瑞津等人於99年4月、7月投資時,理應向○○市○○路上之全球匯通公司申請才對;涂瑞津等人卻稱是透過位在○○市○○路之全球匯通公司完成投資程序。且全球匯通公司是在99年9月7日才遷移至○○市○○路,自無可能如黃智宏所稱在98年間就有全球匯通公司之LOGO在英才路上,足以證明黃智宏所述不實而涉犯偽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之再審要件。

㈢依另案判決之記載,可以證明周偉寵並非抗告人在網路上得知名單後,再引介黃智宏招攬投資。檢察官認定抗告人參與本案犯行之主要理由,無非係抗告人有轉交文件及聯絡處理客戶投資事項;但陳志涵不僅參與前述行為,甚至還為黃智宏作帳,何以陳志涵就不是共犯?而陳志涵對於公司代理之金融商品已經轉換一事都未能察覺,如何能證述「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PCH-V」、「PCH-B」「PCH-1」是何人的案件?上開專案之文書處理人員應是黃智宏及陳志涵,與抗告人無關。檢察官僅憑黃智宏、陳志涵片面之詞,就將抗告人以共犯起訴,且就黃智宏部分僅論以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嫌,卻依違反銀行法起訴抗告人,足見檢察官是羅織罪名。

㈣黃智宏之投資人文件及入金、出金等資料,均拍成電子檔上傳至PCH公司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內,此經另案判決載述甚明,自無須透過抗告人轉交文件。抗告人又非PCH、PCFX公司之員工或董事,何須為林恭民、黃智宏等人處理文書作業?原判決並未調查周偉寵等人,且黃智宏亦未表示周偉寵等人是由抗告人所引介。原判決逕認周偉寵等人是由抗告人引介給黃智宏招攬,讓抗告人覺得遭到栽贓。

四、惟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及同條項第3款所稱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以聲請再審時,須提出證人已因犯偽證罪或告訴人犯誣告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方屬合法。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符法定再審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提出之「全球匯通公司變更登記表」,雖可呈現登記項目中有關公司所在地之異動情形,然全球匯通公司是否除登記地址外,別無其他營業場所或聯繫據點?尚非無疑,自不足以憑此推認涂瑞津等投資人所述均非實情。又上訴人所指另案判決,其卷內證據資料及當事人在訴訟上之攻防重點,與本案未必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任意擷取另案判決之部分論述,率謂已具備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且抗告人並未提出黃智宏或涂瑞津等人已因涉犯偽證罪或誣告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依上開說明,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之再審事由。至於陳志涵應否列為本案之共同正犯,與卷內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證明抗告人涉有違反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分屬二事,尚難僅憑抗告人所主張之陳志涵涉案情節,即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準此,「全球匯通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另案判決,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確實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他抗告意旨則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所憑黃智宏、陳志涵之證詞不實,或就原判決已取捨、判斷之證據重為爭執,均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且抗告人亦未提出黃智宏或涂瑞津等人已因涉犯偽證罪或誣告罪遭判刑確定之相關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94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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