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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95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李英勇楊智勝林怡秀李麗珠林庚棟

抗告人
蘇明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明芬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嫌,經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17萬7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裁定漏載第一審判決有諭知沒收部分),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繫屬原審審理中。抗告人雖否認犯行,惟依現有卷證資料,足認其違反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其經第一審判處之刑期不短,並諭知追徵相當金額之犯罪所得,恐因將面臨長期監禁而產生畏避心態,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入出境頻繁,有其入出境資料可參,且在境外有投資事業,復有子女旅居國外,堪認有在我國境外生活之經濟實力及能力,若任令其出境、出海,有可能滯外不歸。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抗告人之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專章,明訂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可分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稱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即同法第93條之2所規定者),及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又稱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即同法第93條之6所規定者)兩種類型。此兩種類型雖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要件,但初次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時,前者為避免打草驚蛇,以達防止被告逃亡出境之目的,不採法官絕對保留原則,於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即得逕行為之;後者,則須先經訊問程序,始為適法。至初次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若未經撤銷,於期間屆滿前,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延長,或審判中法院依職權裁定延長者,無論何種類型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依同法第93條之6準用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則均須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若無明顯違法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原裁定已詳敘其對抗告人裁定限制出境、出海裁量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認有必要而逕行(初次)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自無須先經訊問程序。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均遵期到庭,未有跡證顯示有逃亡之動機或舉措,指摘原裁定未說明其如何有逃亡之虞之具體事證及理由,且未於實施此一強制處分前開庭訊問抗告人之意見,不無突襲之嫌等語。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95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限制出境、出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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