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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李錦樑蘇素娥洪于智吳秋宏周政達

  • 被告
    周宗毅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05、25337、26028、26033、27779、28842、29475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宗毅如其附表編號4所示其中被害人許榮文之罪刑 部分撤銷。 周宗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刑拘役 為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刑法第33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宗毅因犯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附表編號4所示之拘役刑確定。惟被告在無任 何依法加重之情況下,原判決對被告竊取附表編號4所示被 害人許榮文財物犯行部分,判處被告『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逾越拘役科刑上限59日,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主文欄有關拘役定應執行刑120日部分,亦因上開宣告刑違背法令而應一併撤 銷,另為適當之定刑。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主刑之一之拘役為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始得加至120日,刑法第33條第4款所明定。 本件原確定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周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415號1樓「夾到寶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許榮文 放置在娃娃機臺上之電動起子機1臺、置物桶1個、remax行 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9,200元)等情,因而依刑法第320條 第1項論以竊盜罪,處拘役90日。卷查,原確定判決並未認 定被告有應依法加重其刑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為量刑,逾越拘役所得量處60日未滿之最高上限,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周宗毅如其附表編號4所示其中被害人許榮文之罪刑部分撤銷(沒收部分除外),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糾正及救濟。而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非常上訴意旨未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何違法之情形,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又定應執行刑係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原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既因前述罪刑部分經撤銷而有所變更,已失其效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原確定判決其餘所處之拘役,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均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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