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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6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林瑞斌朱瑞娟吳冠霆高文崇陳芃宇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張至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三審確定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6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第二審裁定均撤銷。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再按判決確定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受刑人張至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l12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l12年3月27日確定,有前案裁定、臺中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嗣臺中地檢署陳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案裁定附表編號2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l13年6月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本應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諭知原裁定附表編號1(即與前案裁定附表編號2重複定刑案件)駁回聲請定刑之裁定,竟疏未細查而以113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7等罪重複定刑為有期徒刑9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664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最高法院前述裁定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該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受刑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對於後確定之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經查,被告張至宗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10罪,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下稱第二審裁定),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6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裁定)。惟在此之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於112年3月9日以前案裁定就被告所犯如第二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列施用毒品2罪(於前案裁定附表則列為編號2),併同被告所犯如前案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12年3月27日確定,有相關裁判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亦即第二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列2罪,已經前案裁定併同其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第二審裁定不察,依檢察官之聲請,再就前案裁定附表編號2(即第二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列之2罪,與第二審裁定附表編號2至7部分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疏未糾正,仍予維持,依前述說明,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並非有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第二審裁定均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62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