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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林瑞斌朱瑞娟吳冠霆高文崇陳芃宇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周煒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9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ll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l、2所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案件,與被告違反公司法、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ll0年度聲字第l159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前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案件,完全相同,而前裁定業於l10年12月28日確定。是本件二裁定就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顯有重複定執行刑之情,且其重複定刑之原因,核無前揭最高法院l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理由所示例外情形;而被告因原裁定重複定刑之結果,可能受多執行有期徒刑之不利益,是本件原裁定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裁定意旨,應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對於後確定之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經查,被告周煒峰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4年1月24日確定(下稱原裁定)。惟在此之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於110年11月30日以前裁定就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列施用毒品6罪(於前裁定附表則列為編號1至6),併同被告所犯如前裁定附表編號7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有相關裁判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亦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列6罪,已經前裁定併同該裁定附表編號7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原裁定不察,依檢察官之聲請,再就前裁定附表編號1至6(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列之6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3部分重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述說明,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84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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