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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林恆吉蔡憲德吳冠霆許辰舟林靜芬

  • 當事人
    林仁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仁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21、72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2245、25723、38667、44159、44308、46865、48752、50468、51592、52700、52788、60694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005、6799、13105、29325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十編號27、29關於林仁敦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刑事案件,一 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如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固應依其前訴是否判決確定,分別判決免訴或諭知不受理;倘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案件,已為實體上之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消滅,雖未再重行起訴或自訴,同一審級法院竟再為另一實體上之判決者,學理上稱之為『雙重判決』,就一訴而重複判決部分,即屬判決違背法令,當然不生實質上之判決效力,惟因既具有判決之形式,若經確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由非常上訴審以判決將原屬無效之重複判決撤銷,且毋庸另行判決,即具有改判之性質,其效力及於被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 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本訴訟制度之原則,蓋有訴訟關係在,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實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決撤銷,予以糾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參照)。二、本案被告林仁敦 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989、5786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於113年8月14日確定,此有該案件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而同法院又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1、72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 ,並於113年6月12日確定。惟查,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判決中,關於附表一編號3、4被害人為『蔡義濱』、『陳英華』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蔡義濱遭詐 騙後匯款時間為『111年5月6日15時8分許』,匯款金額為『47 萬8000元』,匯入帳戶為『富兆企業社之彰化銀行帳戶』,被 告則於『111年5月6日10時41分許,提領250萬元現金』;被害 人陳英華遭詐騙後匯款時間為『111年5月6日14時32分許』, 匯款金額為『30萬元』,匯入帳戶為『富兆企業社之彰化銀行 帳戶』,被告則於『111年5月6日10時41分許,提領250萬元現 金』。而本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21、724號判決中,關於附表 二編號5、3(應為附表七編號6、4)之被害人『蔡義濱』、『陳 英華』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蔡義濱遭詐騙後匯款時間為『 111年5月6日15時8分許』,匯款金額為『47萬8000元』,匯入 帳戶為『富兆企業社』,被告則於『111年5月6日10時41分許, 提領250萬元現金』;被害人陳英華遭詐騙後匯款時間為『111 年5月6日14時32分許』,匯款金額為『30萬元』,匯入帳戶為『 富兆企業社』,被告則於『111年5月6日10時41分許,提領250 萬元現金』。是上開二案關於被害人『蔡義濱』、『陳英華』部 分,被害人『蔡義濱』、『陳英華』遭詐騙後之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匯入帳戶,以及被告嗣後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時間、金額均相同,足認上開二判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21、724號判決就 此部分,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又重複起訴而言。若先起訴之同一案件已實體判決確定,重複起訴之後案,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是前述規定均係對於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法院對於後訴應如何處理,與法院對起訴案件為雙重判決,該第二次判決即一訴而重複判決部分,屬違背法令之無效判決,因仍具有判決之形式,若經確定,非常上訴審逕予撤銷,毋庸另行判決之情形有別。㈡、經查:本件被告林仁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陳英華、蔡義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上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依序於民國111年5月6日14時32分許、同日15 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47萬6,8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富兆企業社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15時52分許提領250萬元(連同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等情,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52989、5786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2月9 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經該院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3、4部分 ,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刑,並於113年8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 被告前揭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陳英華、蔡義濱同上財物及其提領詐得款項之同一行為,復以111年度偵字第22245、25723、38667、44159、44308、46865、48752、50468、51592、52700、52788、60694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005、6799 、13105號起訴書,再次提起公訴,於112年4月20日繫屬新 北地院,經該法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1 、724號判決就如其附表十編號27、29部分,從一重論處加 重詐欺取財共2罪刑,並於113年6月12日確定(下稱本案), 有前案之執行卷宗及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新北地檢署送審函文上法院收狀戳日期可稽。觀諸前案與本案先後於112年2月9日、同年4月20日分別繫屬新北地院,本案繫屬在後,且前案於同年9月5日判決時,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前案之判決自屬合法,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始為適法。原審不察,仍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謂新北地院對檢察官一次提起公訴之案件,為先後二次判決,認為本案屬無效之重複判決,逕予撤銷,毋庸另行改判,固有誤會,然其指摘原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則仍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十編號27、29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就上述撤銷部分改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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