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林瑞斌、林英志、朱瑞娟、黃潔茹、高文崇
- 上訴人余俊賢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余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7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07、28663、35130、45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余俊賢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7罪刑(均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載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均為其日常所使用,其中包含薪資轉帳之帳戶;且上訴人於收受款項時,並無管道確認是否係「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匯入,況上訴人在發現受騙後,隨即至警局報案。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案發時年僅25歲,高職肄業,並無前科紀錄,其學歷及社會經驗均不豐富,難以預見會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充當「車手」。依詐欺集團提供給上訴人之合作協議書,清楚載明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目的及權利義務,一般欠缺法律知識或經驗之人皆易相信前揭協議書而陷於錯誤,自足佐證上訴人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 ㈢上訴人於原審宣判前,已聲請法院安排其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進行調解。惟原審並未給予上訴人調解之機會,又未踐行修復式司法之正當程序,其程序亦有瑕疵。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有將自己所申辦之4個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封面,以翻拍照片方式傳送給不詳身分之人,並依對方之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或轉帳至指定帳戶等情;佐以告訴人呂宜倫、劉禹呈、李威毅、李明玉、羅澄清、被害人余仁盛、林彥成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一般洗錢犯行。並說明:⒈上訴人在案發前,曾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及申辦車貸之經驗,足見其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作業流程均知之甚詳,顯可察覺對方索取帳戶資料與一般貸款之情形不符。且上訴人自承當時剛換工作,因有欠款而信用不好,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不會獲准,其認為代辦公司會處理信用瑕疵等語;顯見上訴人知悉自身條件不佳、借貸不易,卻聽信對方有關「美化帳戶」之說詞,遽予提供4個帳戶資料,不僅違背自己 過去辦理貸款之經驗,其所為亦與常情不符。⒉倘上訴人認為其係依正當方式透過合法代辦業者申請貸款,對方理應先確認個人資料,再審核借款人之信用是否良好、有無穩定之工作收入,並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證明及其他信用或還款能力證明之相關資料。惟上訴人除以LINE傳送訊息或語音通話外,在未實際碰面或親自前往銀行確認之情況下,即率然以LINE傳送帳戶資料予對方,並依指示提款、轉帳;且上訴人對於其所稱貸款代辦人員之真實身分、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以及有無合法經營等資訊,均未予查證,與一般正常辦理貸款之流程顯不相符。⒊上訴人於短短3小時內,在多個不同地點 ,頻繁提領或轉帳其4個帳戶內之款項(逾20次),金額從8000元至10萬元不等。上訴人如認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合法 正當,實毋須大費周章於短時間內持多張提款卡在多處提款或轉帳,更無必要特地將帳戶內之款項分次提領後,再攜帶大量現金前往指定處所交給他人,徒增丟失現金之風險,遑論其交款地點係與申辦貸款業務無關之公園。足徵上訴人對其帳戶內款項來源並非合法正當、極可能是不明贓款乙節,應當有所認識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4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一般洗錢罪、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上訴人縱因資金短缺而有申辦貸款應急之需求,本應檢附其與銀行往來紀錄或工作、財力證明文件,用以表彰自己信用狀況良好且還款能力無虞,當無提供多個帳戶資料以虛增不實金流之必要。上訴人雖年紀尚輕,且為高職肄業學歷,然其自承有向銀行貸款及申辦車貸之經驗,對於合法辦理貸款所需具備條件、提出必要財力證明及申辦流程自當已有認識。再觀諸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情形,其等係由各自不同之帳戶,將少則數千元、多則近10萬元之受騙款項,陸續匯入上訴人所提供之4個帳戶內,甚至有於 相隔約3至5分鐘內,即將各筆未達5萬元之金額先後匯入之 情形。上訴人既未將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應能察覺其帳戶內之款項係從不同帳戶匯入,交易次數繁多,數額零星,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合作協議書所載「甲方(即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等情(見第一審審金訴卷第91、92頁),顯不相符,足使上訴人知悉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與前揭公司資金無涉,且該合作協議書內容亦非真實。上訴人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以證明其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7時58分曾至警局報案,並稱 自己受騙(見同上卷第95頁);惟依上訴人於當日之警詢筆錄,其已表明係因帳戶遭到警示,由銀行請上訴人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63號卷第7頁正、反面)。可知上訴人係因其所提供之帳戶已遭警 示凍結,無法再行提領、轉帳,在銀行要求下始報警處理,並非其察覺受騙而主動為之;且當時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騙款項皆已匯入或遭提領、轉出,上訴人此舉亦無助於阻止不法金流或防免他人財產發生損害,尚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所提供之4個帳戶資料中,縱 使含有供薪資轉帳用途之帳戶,惟其既仍保有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對於日常生活及受領薪資仍不生影響,無礙於其洗錢罪之成立。上訴意旨徒執前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為相異之認定,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有關法院得將案件移付調解 之規定,立法者係賦予法院一定之裁量權限,亦即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由法院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有無進行調解之意願,及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如經裁量認為適當,得依職權或聲請將案件移付調解。此與轉介進行修復制度應由被告及被害人均提出聲請,且法院須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意見後方得為之,尚屬有別。本件上訴人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始具狀表示:「被告返家思考後,願意與告訴人調解,請鈞院安排調解期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則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原審聲請 將本件移付調解,於法已有未合。且原審衡諸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調解方案等情,認無安排調解之必要(見原判決第7 頁),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職權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經原審依法傳喚,惟皆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亦未曾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之規定 向法院提出聲請。原審未予轉介進行修復,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泛言原審未給予上訴人調解之機會,亦未踐行修復式司法之正當程序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詞,依憑己意,任意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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