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
- 上訴人
- 謝育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謝育霖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時尚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害人黃佳勻),經第一審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一般洗錢(同時尚觸犯詐欺取財罪)罪刑(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原法院此次更審則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罪刑(一般洗錢部分,不另無罪諭知確定)。因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上開但書規定之情形,又第一審及原審論處上訴人罪刑前,均已盡告知上訴人變更起訴法條之義務,並不影響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本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不因原判決附載之教示規定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字樣,而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