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梁宏哲、楊力進、周盈文、劉方慈、陳德民
- 當事人尹沛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尹沛騰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張為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30號、111年度偵字第2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尹沛騰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改判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21萬97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行為。另所謂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亦有明文。而參諸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係參照美國1940年投資顧問法第2條所謂 「投資顧問」規定之定義而訂定,並載明:縱為「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或「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如係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仍屬「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故而,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至其究係對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有價證券等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非所問。再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之業務而言,係在建立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保障投資人於投資個別有價證券時,獲得忠實及專業之服務品質,並避免發生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之情事,依此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如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證券投資講習(例如講習雖係對某類型有價證券之分析,而其客觀上有導致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實質效果者,即屬間接提供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證券投資講習),始不受相關法律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34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此處所謂「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應指對不特定人公開且可無償取得之資訊,倘單純提供未予篩選、編輯或加工之一般性證券投資資訊(例如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提供之各類交易資訊),並未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當非此處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惟若提供自己或他人改造加工或添附之相關證券投資資訊(例如就前述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提供之各類交易資訊加工製作投資K線圖,用以呈現出個股股價之過去走勢、每日市場波動 情形,藉以判斷未來股價走勢),或以資作為技術分析,顯非「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縱使行為人並未直接推薦買賣特定有價證券商品,因已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之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仍屬應經許可始得經營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上開解釋意旨雖係對證券投資為解釋,然本於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期貨交易風險,且期貨交易與證券投資相當,均屬具專業性之投資方式,此由其等之法規範結構同可推論而歸納認定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與期貨顧問業務之判斷標準,是「期貨顧問事業」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四、所謂技術分析,是指研究過去金融市場資訊(主要是經由使用圖表)來預測價格趨勢與決定投資策略。理論上,技術分析是假設任何足以影響價格的因素都已經預先反映在市場價格中,而只考慮市場或金融工具真實的價格行為。此外,其亦假設「歷史會不斷重演」,並以歷史資訊(如過去的股價及成交量等)來分析價格的走勢。技術分析藉由尋求預測價格趨勢之方法,經由長期間操作,使獲利經由風險控制和金錢管理得到正值。然技術分析有諸多學派,各學派(例如:K線、道氏理論和艾略特波浪理論等)使用者或許會忽略其 他學派之理論,但許多交易者會同時使用一個學派以上的理論來做分析,本非定於一尊之見解。而技術分析的基本理論係建立在「歷史會不斷重演」,並試圖藉由大量統計資料來預測行情走勢,是以技術分析必須取得大量資料的蒐集,而由過去的紀錄中探尋趨勢型態。是以,推薦選用何種分析方式而為觀察及操作,亦屬提供投資人得採用一特定交易規則,於此情形即已非一般性資料之整理,而係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具體為投資建議之提供。而是否屬辦理與期貨商品有關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講習,自應從講習前後推介過程整體觀察,縱使課程內容包含一般性之期貨商品投資資訊,然若與特定交易策略搭配運用,而可形成個別期貨交易商品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仍屬前開所規範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期貨顧問事業範疇。 五、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學員廖文琳、李宏愷、師漣棋、蕭瑞程、黃友奎、林高裕、許百喬、陳子維、高啟嘉、陳豔騰、梁裴舫、吳政毅、聚彩創翊股份有限公司時任行政主管陳玥甯、行政人員黃若嫺、前股東林威效、林新育、聚才驛有限公司時任品牌長曾英傑之證述,佐以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相關函文、臉書社團「華人權威操盤手」頁面列印、學員講義、線上直播蒐錄報告、錄影光碟暨譯文節本、臉書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片內容翻拍照片、學員名單及資料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如何講授關於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買賣轉折價位、未來趨勢研判,如何以外匯走勢圖判斷何時進出場、何時停損停利、預測盤勢上漲如何下單、下單軟體MT5的操作教學、針對個別黃金、美元兌歐元 及美元兌日幣等走勢趨勢分析走向、用趨勢線技術分析當下即時的K棒往買或賣方向,研判未來價位及找進場下單位置 、看盤操作技巧等技術分析與交易策略,及如何於實體交流聚會及線上直播課程期間,針對特定外匯保證金商品之交易,提出具體交易「策略」或「招式」等買賣外匯保證金商品之交易規則,分析、預測特定外幣匯率價格走勢及買進(BUY)、賣出(SELL)、止損點等訊息之研判,用以提供學員 參考選擇而為投資判斷之依據等情。復載敘上訴人如何舉辦實體交流聚會及線上直播課程僅限已購買數位教材,或已報名相關投資教學課程之付費學員始能參加,其所提供之分析意見以及具體交易策略、招式,均須學員於繳納課程、教材費用之後始能取得,二者間顯然具有對價關係等情;並載明上訴人涉犯本案前之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 其因通緝到案後於107年1月17日遭起訴,並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其指導學員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買賣轉折價位、並提出特定之交易規則,作為投資學員之交易決策參考,藉以牟利,顯有實行期貨顧問行為之主觀故意等情;上訴人所為如何已非單純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係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獲取報酬等旨。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如何皆均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證人梁裴舫所述及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採證違法適用經驗、論理、證據排除、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六、上訴意旨復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伊所為僅係單純向學員介紹外匯保證金之技術方法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非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外匯保證金期貨之價值分析或推介,應不成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原判決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伊之辯解,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執與本案案情不同,無拘束力之其他案件裁判之情形,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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