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
- 上訴人
- 林士勛
- 上訴人
- 胡 琳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仁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95、21843、22365、22813號,110年度偵字第669、4693、5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士勛於其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編號1、2所示罪刑、編號3至11所處之刑;胡琳於其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
欄編號1所示罪刑、編號8所處之刑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編號2所示胡琳部分)。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上訴人林士勛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編號1、2所示罪刑、編號3至11所處之刑;上訴人胡琳於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編號1所示罪刑、編號8所處之刑):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於附表一編號1(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55條虛偽標記商品、藥事法第84條第1項非法製造、同條第2項販賣非法 製造醫療器材罪)、關於林士勛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共同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分別量處上訴人等如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編號1所示之刑及林士勛如上開欄位編號2所示之刑(林士勛均論以累犯),並撤銷第一審判決對胡琳所為緩刑宣告;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士勛於附表一編號3至11所處之刑(第一審判決認定此部分,林士勛均同時犯上開4罪名外,附表一編號8部分尚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用他人醫療器材名稱罪等合計6罪名,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檢察官及林士勛均就第一審判決就上開9罪量處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量處林士勛(均累犯)如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編號3至11所示之刑。並維持第一審判決就胡琳於附表一編號8所量處之刑(胡琳就此部分與林士勛共犯上開6罪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檢察官對胡琳就此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胡琳則未上訴),而駁回
二、原判決就林士勛於附表一編號1至11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林士勛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讓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