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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林瑞斌朱瑞娟黃潔茹高文崇林英志

  • 當事人
    楊添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楊添財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44、275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5701、20742、24886、24893、25116、28353、32833、34204 、34205、38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添財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沒收上訴人犯罪所得部分之判決,改判沒收並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6,820元及洗錢之財物378萬1,315元;暨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38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38罪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對於罪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指示洪浩倫與阮采羚分別成立紅樂企業社及板點有限公司(下稱板點公司)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金融帳戶,再持以向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聚公司)簽定金流代收付合約,憑以申辦取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與第一商業銀行核發之虛擬帳戶後,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群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儲值或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再撥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2、4、8、12、16、21、22、24部分,因告訴人及時報案而遭圈存 止付),而有洗錢金額合計達378萬1,315元之犯行明確,並說明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之27家商家,其中之正胤有限公司、准詳有限公司及好順有限公司均為人頭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之事實;另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蕓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准詳有限公司、好順有限公司、正胤有限公司、星宇宙開發社、玉君服飾批發行、新昕企業社及黑鐵開發社共9家,均涉及本件詐騙告訴人犯行,足認上訴人 為下游商家提供第三方支付業務,並未詳實審核各該商家究竟有無實際營業及所收取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正當,有悖於一般正當商務運作常情。參佐歐佳怡證稱:各商家每月涉及詐欺案件遭警方及銀行通報圈存等資料,均儲存於雲端硬碟「四方金流賬務備份」及「圈存詐騙案件」等資料夾內;其中最早涉案遭圈存之款項紀錄係民國108年8月7日,每日 圈存資料皆傳送至群組使上訴人知悉處理。上訴人於109年8月30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通知歐佳怡將東西收走;telegram暱稱「CHENNYMPH」者,則於109年9月9日上午09時55分傳送訊息「刪都刪」等語,資以論斷上訴人雖未實際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其自108年8月間起,已明知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之商家所收取款項涉及詐騙一事,為圖獲取不法報酬,仍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件詐取告訴人財物及一般洗錢犯行全部與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同負共同正犯責任。關於沒收之宣告,並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 、4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共計468萬2,035元,依 上訴人自陳之報酬比率,其犯罪所得為4萬6,820元;至於上訴人洗錢之財物則為378萬1,315元(468萬2,035元-85萬3,9 00元〈如附表一編號2、4、8、12、16、21、22、24遭圈存止 付部分〉-4萬6,820元〈上訴人收取之服務費報酬〉=378萬1,31 5元),應分別依法宣告沒收並追徵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上訴人單純從事第三方代收服務,並未詐騙告訴人或從事洗錢犯行,不知商家使用上訴人提供之代收服務從事不法行為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謂上訴人受僱張克家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事前無從審核亦不能預見商家可能使用作為詐騙洗錢管道,事後亦未自詐欺集團分受贓款,僅單純賺取手續費之差額利潤,縱未對商家為實質查核,僅屬過失而無詐欺或洗錢犯意;且遭圈存止付部分之贓款亦未收取手續費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就其有無參與共犯本件被訴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三、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又洗錢防制法同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經移 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所為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較 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又因上訴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上訴人行為後公布施行之法律,於上訴人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就前述公布施行之法律說明不適用之理由,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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