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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林瑞斌林英志朱瑞娟黃潔茹高文崇

  • 上訴人
    陳則睿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陳則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則睿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有給付程家齊(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超過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清運費用,且上訴 人又未跟車或在程家齊之車上,對於程家齊亂倒廢棄物一事並不知情,原審不應將其與程家齊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又上訴人患有適應障礙症,表達能力及經濟狀況欠佳,且有阿公、母親及妻兒需要扶養,事後已配合環保機關清除遭棄置之廢棄物,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與羅倫宏(嗣已更名為羅秉宏)接洽清理光明永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搬遷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事宜,並收受7萬5000 元之費用,又聯繫陳韋豪、程家齊前來裝載、清運前述廢棄物等情;並依憑羅倫宏、陳韋豪、程家齊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並說明:⒈依卷附上訴人與羅倫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記事本截圖所載「清運垃圾7萬5、先收一成訂金7500、車子進來一台收取一半金額、全部清運結束收全部尾款」等語,足見羅倫宏就清理前述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接洽、議價及支付酬金對象,均為上訴人,而非程家齊。⒉依陳韋豪、程家齊所述,可知上訴人明知其與程家齊均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故於案發當日刻意通知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永旺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之司機陳韋豪,駕駛永旺公司之自用大貨車(夾子車)到場,用以取信羅倫宏。⒊上訴人係主導、指揮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縱實際駕車傾倒、棄置前述廢棄物者為程家齊,然程家齊既由上訴人聯繫前來案發地點清運廢棄物,應認其等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辯稱本 件是程家齊自行承攬清運,並非在上訴人指示之下所為;且上訴人不知程家齊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亦不知程家齊將廢棄物任意棄置等語,均不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7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取,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上訴人陳稱:程家齊來我家拿錢時,有手寫1份簽收單,並簽名、蓋章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217頁)。觀諸該簽收單,載明「程家齊清 運費用」、「27530」等文字(見他字卷第83頁);足徵程 家齊因清理本件廢棄物而向上訴人受領報酬,並應以程家齊於簽收單上所填載之2萬7530元為準。再依程家齊所述,上 訴人不僅知悉程家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且於程家齊將廢棄物載往○○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區○○○000-0地號土地(麻善大橋往東堤防下之產業道路) 、西港區西港大橋下(北端)等地棄置後,係由程家齊告知上訴人已丟棄完畢等情(見偵字卷第97、99頁)。足見上訴人不僅向羅倫宏承攬前述廢棄物之清理事宜並收受高額報酬,更聯繫程家齊、陳韋豪駕車到場裝載,對於程家齊是否具備合法清運廢棄物之資格,及廢棄物裝載上車後之最終去向,當無從諉稱不知。原判決綜合上情,認定上訴人與程家齊係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共同正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不知程家齊亂倒廢棄物,並主張不應將其與程家齊論以共同正犯等語;係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說詞,依憑己意,再事爭辯,且未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本件遭清理之廢棄物種類、數量、犯罪所生危害、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9至10頁),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本件遭隨意棄置之廢棄物,事後係由程家齊負責清理乙節,業經上訴人及程家齊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28頁、偵字卷第95頁)。上訴意旨率謂程家齊收取之清運 費用超過6萬元,且由上訴人配合環保機關清理遭棄置之廢 棄物等語,自屬無憑。關於上訴人是否罹患適應障礙症、表達能力及經濟狀況如何欠佳等情,皆與本案犯行欠缺直接關聯性,此等個人情狀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等語,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持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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