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梁宏哲、楊力進、劉方慈、陳德民、周盈文
- 上訴人江志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江志雄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江志雄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五引據立法院公報第1 05卷第75期第165頁、第168頁之內容,作為說明何以上訴人本件所為應成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理由;然查,原審審理期日並未提示上開文書,供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辨認並表示意見,遽而對上訴人論處罪刑,其所踐行之程序,自有未洽。㈡、上訴人為釐清其所清除、處理者,乃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而於原審提出如上證十六至上證十八所示我國相關政府單位之函釋,乃原審於審理期日竟未予提示,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㈢、原判決誤將「混凝土塊」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云云。 四、惟查: ㈠、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之1),非可任意處置,故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規定 方式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據上訴人 之供述,稽以同案被告林朝勝(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業務承辦人莊皓羽之證詞,參酌卷附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函文檢附巡(稽)查相片、稽查工作紀錄、花蓮縣秀林鄉加灣段1715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刑案現場照片、兆勝企業社登記資料,徵引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登記資料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其所乃清除、處理者,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是廢棄物再利用云云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復補充說明:⒈上訴人知悉其承包工程產生混凝土塊原應載至開興環保有限公司處理,但因為節省費用,遂任意棄置於本案現場土地上,上訴人應知悉不可任意棄置混凝土塊。⒉本案混凝土塊既是上訴人任意棄置,顯未循正當方法進行利用且利用目的不具合理性,更是未依規定使用,隨意棄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3款規定,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 或是否為可再利用之標的),應為廢棄物。⒊又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上訴人既未依規定方式再利用、處理,而係「任意棄置」混凝土塊,不因上訴人所棄置混凝土塊具再利用性質,而可解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⒋再利用產品(標的)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之虞者,即為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廢棄物(並不僅限於須達污染環境程度),而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等旨綦詳。俱有卷附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辯稱其本件所為係廢棄物再利用、「混凝土塊」不是「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明定,原判決理由引據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75期第165頁、第168頁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3款規定之修法歷程說明,作為說明何以上訴人本件所為應成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理由;然上開修法歷程說明,並非證明上訴人是否有本件被訴犯行之「證物」,充其量僅為闡釋法律文義之參考資料,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又上訴 意旨所指如上證十六至上證十八所示我國相關政府單位之函釋,因係由上訴人提出用以辯解其本件所清除、處理者,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因乃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附卷,衡情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當知之甚稔,縱原審於審理期日並未提示予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辨認並表示意見,並無妨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實施,尚難遽指為違法。再者,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本件所清除、處理之「混凝土石塊」何以屬於一般事業廢物之理由,俱有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任意指稱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㈢、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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