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林瑞斌、朱瑞娟、黃潔茹、高文崇、林英志
- 當事人金祐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金祐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88、221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金祐誠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各4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劉家宏貸款顧問」曾以訊息告知上訴人,稱:「要求寄出提款卡以及先收費都是詐騙」等語,提醒上訴人切勿依詐欺集團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存摺。坊間「0K忠訓國際」貸款機構網頁亦刊載有相似之反詐騙聲明:「評估貸款資格不需提款卡/存摺/帳戶密碼」。且「劉家宏貸款顧問」一開始並表示因在家照顧女兒不方便接聽電話,而未積極與上訴人聯繫,致上訴人誤以為是合法申請貸款業者,而寄出身分證件及聯絡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足認上訴人亦係遭詐騙之被害人。況「羅智豐」提供之合作契約,亦有關於匯入資金之目的,係作為資金往來交易之數據,並須提領現金返還等情之記載。上訴人嗣後發現帳戶無法提領,更立即詢問「劉家宏貸款顧問」,因未獲回應,始發覺有異,並立即報警處理。益徵上訴人確係因誤信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作為美化帳戶以供辦理貸款之用,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 ㈡上訴人因債務問題無法依其與告訴人史曉萍成立之調解條件履行;其後史曉萍已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上訴人之薪水而獲部分賠償,上訴人已盡力彌補史曉萍之損害。原判決復因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適用刑度較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罪。原判決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度, 於法自有未合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於刑罰之量定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羅智豐」等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指示領取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後,交付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與「劉家宏貸款顧問」、「羅智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 刑,業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明知以其資力無法順利辦理貸款,亦無法提出具有償還貸款資力之正當收入證明,竟將本案帳戶交予素不相識之「羅智豐」使用,而「羅智豐」竟任由款項匯入上訴人本案帳戶內,並指示上訴人於不同時間、地點提款後,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235號「河 道旁椅子」及新竹縣竹北市之敦南書局前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亦未簽立任何收據。依上訴人所陳,其第二次交付款項過程,更先自中壢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新竹火車站,繼徒步前往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提款後,再搭乘火車、計程車輾轉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之敦南書局交款,交款完成後已值深夜,尋無返家之交通工具。依其係具有正常智識並曾向銀行貸款經驗之成年人而言,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係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使用及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關之贓款,應有預見,為達貸款目的,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並前往領款轉交予前述不詳之人,並容任其與「劉家宏貸款顧問」、「羅智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犯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而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甚詳。復敘明:⑴「羅智豐」提供之合作契約書乙方當事人僅記載「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興公司),並無任何代表人、登記地址或委任「劉家宏貸款顧問」、「羅智豐」承辦本件貸款事宜之記載;前來取款之人亦未出示或簽立旺興公司名義之證件或收據。縱合作契約書上關於匯入資金之目的,有作為資金往來交易之數據,並須提領現金返還等情之記載,仍無法排除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上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⑵依「0K忠訓國際」貸款機構之網頁資料,並無申貸人須提供個人帳戶以供匯款美化帳戶後再提領款項之流程,更登載有「服務專員不會以私人LINE與您聯繫」之警語。縱該貸款機構網頁反詐騙聲明刊載:「評估貸款資格不需提款卡/存摺/帳戶密碼」等語,亦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上訴人因積欠銀行貸款而申請債務清理協商,乃透過金融顧問公司代為辦理債務整合及貸款,並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主觀上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之分工程度、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次數、被害人人數與所受損失多寡,犯後僅與史曉萍1人 調解,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經核,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原判決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輕罪即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對於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之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並已審酌其洗錢犯罪情節而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度,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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