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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徐昌錦林海祥張永宏朱瑞娟江翠萍

  • 上訴人
    劉貞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劉貞秀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貞秀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孫國軒(共犯)、楊雅雯、張兆宏(上2人為被害人)之證詞及其他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輝明」使用,並於楊雅雯、張兆宏將遭「陳輝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依「陳輝明」指示提領及交付孫國軒,以遂行其等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之本質暨去向之犯罪事實。復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為三人以上;上訴人主觀上已預見依「陳輝明」指示提款、交付提領現金,可能係分擔「陳輝明」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構成洗錢,仍然為之,而有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就本案犯行與「陳輝明」、孫國軒、LINE暱稱「林小毅。Ryan」(下稱「林小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嗣雖至警局報案,惟此舉何以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及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並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查上訴人固係透過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之徵才廣告,向「陳輝明」聯繫應徵歆動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歆動公司)業務助理工作,惟依上訴人所為:其於民國111年7月4日到職,「陳輝明」在同年月7日,將款項匯至其提供作為薪資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要其提領後,依「林小毅」指示交付或轉匯他人。又因「陳輝明」於同年月8日表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比較 好操作,其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並於7月11日依「陳輝明」指 示提領楊雅雯、張兆宏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及依「林小毅」指示交付予孫國軒。其於111年7月7日至11日間,除休息日外 ,每天9時至18時都依「陳輝明」、「林小毅」之指示操作其 上開帳戶等語,已堪認上訴人任職不久,即知「陳輝明」要其提供本案帳戶,係因郵局帳戶較易操作之故,且其自111年7月7日起之工作,主要係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後轉交;復參以 上訴人僅在咖啡廳與自稱黃小姐之人面試,未曾到過歆動公司,亦未曾與「陳輝明」、「林小毅」見過面,此應徵過程與其前應徵珠寶公司雖亦先約在咖啡廳面談,但進一步細節則在公司內洽談之情,明顯不符;及上訴人所簽之勞務契約書,係由「陳輝明」以LINE傳送,其上並無歆動公司之用印等情,益徵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至遲在「陳輝明」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以操作帳戶為主要工作時,即已預見依「陳輝明」、「林小毅」指示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辯:因擔任歆動公司之業務助理,依「陳輝明」指示提款、付款,不知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並無犯意云云,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泛謂其係依1111人力銀行求職網站之徵才廣告,投遞履歷找工作,並不知「陳輝明」假冒歆動公司名義刊登徵才啟事,且應徵經過與一般公司應徵過程無異,所給付之薪資亦稱合理。另案發前,其已依「陳輝明」、「林小毅」指示多次領款及交付,就本案之提領、交付自無何懷疑。至其稱交予孫國軒時有點害怕,只是擔心交錯人而已。原判決僅憑臆測,遽為其不利之認定,不僅有違證據法則,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理由。則縱未同時說明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上訴人與「陳輝明」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不影響於事實認定,即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亦不相適合。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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