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林立華、莊松泉、李麗珠、陳如玲、王敏慧
- 被告林冠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吳宇軒被 告 林冠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林冠龍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財」、「老六」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擔任收取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再將款項交予該集團上游人員之工作,依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7月1日,在○○市○○ 區○○路00號處,假冒為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向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等語,陷於錯誤之被害人蘇瑩菊收取新臺幣(下同) 650萬元,並交付其上蓋有上開 公司大小章,表示該公司收受被害人650萬元之偽造收據予 被害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以加重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偽造之印文沒收。被告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改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始符合立法本旨,原判決未察及此,遽依上開規定予被告減刑,容有違背法律等語。 四、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其有無適用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乃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或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合於前開減刑規定之條件。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經第一審認定其於本次犯罪無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要件,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見原判決第3頁),與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無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適用法律有違誤,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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