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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段景榕洪兆隆何俏美黃斯偉汪梅芬

  • 上訴人
    曾聖恆陳建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 上 訴 人 曾聖恆 陳建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4、15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聖恆部分、陳建翰如其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曾聖恆部分、陳建翰如其附表編號15)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聖恆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即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5,上訴人陳建翰有同附表編號15 相關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各論處曾聖恆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35罪刑、陳建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 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必須後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前行為人之犯罪意思,而在客觀上利用前行為人之既成條件而賡續進行犯罪,前行為因此與後行為存有相互利用、補充等不可分離之依附關係,而共同對犯罪之實現具原因力時,始應對該前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而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而從一重處斷,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故法院對於相續共同正犯究竟有無上開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存在,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說明其調查證據後憑以認定心證之理由,始屬適法。 ㈡依原判決之記載,係認定曾聖恆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綽號「ACE」、「傻瓜」、「薛富強」等成年人 所組之詐騙集團,與陳建翰及上開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所載分工方式,使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張建豐擔任負責人之健富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健富公司土銀帳戶),復由其他集團成員依所示方式轉匯至第2層之李厚縈擔任 負責人之夢享全球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夢享公司土銀帳戶)、葉佳妮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葉佳妮台新銀帳戶),嗣同年12月4日「傻瓜」指派曾聖恆 將原留置臺中某旅館之葉佳妮載往○○市○○區旅館安置,待葉 佳妮充任提款車手,曾聖恆負責監控、收取詐欺贓款再層轉上手,葉佳妮於同年月6日在○○市○○路台新銀行南門分行臨 櫃提款時為警查獲等情,理由並說明曾聖恆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分工擔任詐騙集團上游幹部暨現場指揮控車,係整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係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曾聖恆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見原判決 第1至3頁、第22頁第27行至次頁第13行)。惟理由之說明,似僅止於曾聖恆於111年12月4日與陳建翰從臺中某汽車旅館帶同葉佳妮北上入住萬華某旅館,翌(5)日陳建翰陪同葉 佳妮領款未果,曾聖恆於隔(6)日再陪同葉佳妮至兩家台 新銀行領款未果之論證,並指駁曾聖恆否認知悉並參與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等 情(見原判決第7頁第24行至第16頁第31行),但未據說明 曾聖恆於111年12月4日以前已加入「傻瓜」等人所屬詐騙集團,知悉附表所示加重詐欺、洗錢各犯行,而以合同之意思接續或繼續參與分擔實行,其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致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失其所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稽之卷證,曾聖恆始終否認犯行,供稱不認識張建豐、李厚縈,111年12月4日南下臺中某汽車旅館才看到葉佳妮,並無參與所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等語,而依附表編號1至35 所示,亦認定各被害人受詐欺後匯款至健富公司土銀帳戶時間介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至同年12月2日上午11時11分(賴宗昇111年12月5日匯款部分詳後述),另自健富公司土銀帳戶轉匯至第二層葉佳妮台新銀帳戶、夢享公司土銀帳戶之時間各為111年11月30日下午4時12分、同年12月1日 上午11時6分、同日下午1時24分、同日下午3時21分、同年 月2日上午9時1分至下午3時51分許(依序見附表編號1、15 、29、31、33),事實欄亦認定曾聖恆自111年12月4日起經指派將葉佳妮載往臺北監控(原判決第3頁第5至8行),倘 均無訛,則於曾聖恆參與監控葉佳妮之前,「傻瓜」等人似已完成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與曾聖恆參與 之控車行為是否具因果關係或為其所得利用,而得責令其同負其責,攸關其參與犯行之事實認定,原審並未翔實調查、審認,闡述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僅泛以曾聖恆於111年12月4日前已加入詐騙集團分工擔任現場控車,遽認應就全部之加重詐欺犯行共同負責,依上開說明,並非適法。 ㈢科刑判決所定認定之事實,若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事實欄記載,係認定其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聽信指 示各於111年11月30日至111年12月5日期間匯款至本案詐騙 集團所指定張建豐-土銀健富公司戶,作為第1層收款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賴宗昇部分(見編號35以下)(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則補充載認「111年12月5日凌晨3 時22分許,操作ATM自賴宗昇名下元大銀行帳號……帳戶轉帳1 5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第11至14行、附表編號35以下之賴宗昇部分),似認被害人賴宗昇於111年12月5日3時22 分許另有匯入15萬元至上揭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但同編 號以下之「(一車)轉匯(二車)時間及金額」、「轉入(二車)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等各欄位則均為空白,就該筆詐騙贓款有無再轉匯至第2層之夢享公司土銀帳戶或 葉佳妮台新銀帳戶?若否,是否已由集團成員提領?原判決未明白認定,並說明其理由,事涉曾聖恆洗錢罪責之認定,已有理由欠備之違失。又依卷證,原審引為不利證據之賴宗昇之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上「帳戶餘額」、「可用餘額」欄位均為空白,「訊息說明」欄則記載「轉入帳戶狀況檢核異常」,且觀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覆之健富公司土銀帳戶111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6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內容,亦無該筆款項匯入之紀錄(見附表編號35以下,偵字第15940號卷四第445頁、卷一第111至117頁),所載上情如均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似未取得該筆詐欺贓款,此與本部分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既未遂之判斷攸關,自應釐清究明,原判決僅以賴宗昇之供述及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即認賴宗昇受詐騙後已匯入15萬元贓款至健富公司土銀帳戶內,並認曾聖恆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嫌速斷,並有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曾聖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02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5部分,原判決 就加重詐欺犯行認定既有前述之違誤,與陳建翰同有利害關係,陳建翰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其利益仍應及於陳建翰,曾聖恆上開部分既經撤銷,陳建翰部分即屬不可維持,應併予撤銷發回更審。 貳、駁回上訴(陳建翰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35)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建翰有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14、16至3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 經新舊法比較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建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4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陳建翰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其與同案被告曾聖恆均屬詐欺集團中上游之成員,惟其於偵審中均如期到庭配合調查,並無獲利,態度良好,相較曾聖恆曾遭通緝,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量處較重之刑度,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之原則,不符合個案正義。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陳建翰所犯上揭34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犯罪分工、所生危害、犯罪時間及手法、否認犯行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並敘明經審酌各情後,何以仍維持第一審刑度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至於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同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陳建翰上訴意旨猶執同案被告曾聖恆判決情形,任意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判決就陳建翰所犯各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中附表編號15部分,既經撤銷,原諭知應執行刑部分已失所依附,併此敘明。 五、綜合前旨及陳建翰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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