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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梁宏哲楊力進周盈文陳德民劉方慈

上訴人
張昭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二字第7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張昭仁有其事實及理由欄「犯罪事實」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楊陳英足所述遭詐騙之過程,及指認上訴人為出面收取詐騙款項之人等證言;證人即警員葉明青所述取得扣案「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且於鑑定比對出上訴人指紋後,通知告訴人併提供多人照片由告訴人自行指認,未為誘導、暗示等語;鑑定證人石豐榮、陳怡君所陳本案收據之指紋鑑定過程、判斷依據、鑑定結果,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9年2月6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當時是在上班,不可能出面與告訴人接洽,且不記得是在何種情況下接觸本案收據,或謂本案收據上之指紋模糊,可能受到污染,無從為上訴人犯行之認定依據等語,如何與卷證事證不符,均不足採;證人陳志朋、林白山、陳家榛之證言,上訴人之在職、考勤、105年6月24日送貨行程表及相關送貨、交運、地磅紀錄、里程數對照資料等不在場證據,如何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且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告訴人對於行為人之特徵描述及相關指認均不可信,且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是在接收傳真、交付給告訴人的過程中,於本案收據留下指紋,本案已經2次判決上訴人無罪,相關證據是否達於上訴人有罪確信之程度,顯非無疑,原判決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欠缺整體性與合理性,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判決已為指駁、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漫為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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