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李英勇、林庚棟、林怡秀、蔡憲德、楊智勝
- 上訴人蕭成淵、卓淑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蕭成淵 卓淑娟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3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誣告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各論處上訴人蕭成淵、卓淑娟(下或稱上訴人2人)共同犯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 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葛蕙芝、證人即瑞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之前員工廖永宇、證人翁文郎、翁振福(以上2人均係受告訴人雇用至瑞鴻公司拆除主機板之工人 )之證述、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民國107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員 警職務報告書、蕭成淵指認翁文郎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蕭成淵與告訴人於107年3月8日簽立之約定書( 下稱本案約定書)暨所附機器照片、宏旻企業有限公司107 年4月16日維修報告書、上訴人2人之警詢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888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共同誣告犯行。並敘明 :蕭成淵為瑞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卓淑娟明知蕭成淵於107 年3月8日與告訴人簽立本案約定書,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22萬元,並以瑞鴻公司之機器8臺設質作為擔保,嗣因蕭成淵未如期清償,而於107年4月16日與告訴人協商,同意告訴人拆走其中4臺線切割機之主機板,以代替機器之占有,而 卓淑娟透過蕭成淵電話通知亦知悉上情。然上訴人2人於告 訴人委請翁文郎、翁振福拆除上述線切割機之主機板後,即由卓淑娟報警處理,並於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由卓淑娟以瑞鴻公司負責人身分提出侵占罪告訴,而蕭成淵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亦配合陳稱告訴人拆走主機板未經其同意,其遭脅迫簽立維修報告書,顯見上訴人2人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並非 出於誤會或懷疑告訴人有侵占之情況。至瑞鴻公司機器係卓淑娟借其父卓鉄牛名義登記一節與證人蔡志和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2人之認定。上訴人2人具有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蕭成淵所為:其遭脅迫與告訴人簽立本案約定書,且機器不在其名下,其無權與告訴人協商拆除機器主機板。其係受光華派出所副所長指引製作筆錄指證告訴人,其無誣告的行為及故意之辯解,及卓淑娟所為:瑞鴻公司機器係父親卓鉄牛的,其不知蕭成淵與告訴人的約定,亦不知蕭成淵同意告訴人拆走瑞鴻公司機器主機板之辯解,以及其等辯護人所為:卓淑娟在手機上看到有人在瑞鴻公司拆主機板,因不知實情而向警方報案,並未虛構事實,卓淑娟事後前往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係為保障瑞鴻公司財產,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蕭成淵係因卓淑娟報案後,在警察的建議下製作筆錄,並非主動對告訴人提告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稱:依證人陳長錦之證詞 ,蕭成淵遭告訴人脅迫簽立本案約定書。檢察官雖認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擔保或抵銷之意思而持有瑞鴻公司機器之主機板,非出於不法意圖,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惟告訴人確有拆走瑞鴻公司機器之主機板。且本案約定書係由蕭成淵單獨與告訴人簽立,瑞鴻公司業於106年11月24日將前揭機 器出售予卓鉄牛,蕭成淵已無機器所有權與處分權。蕭成淵未對卓淑娟提及本案約定書及其與告訴人協商之內容,廖永宇所述不實。故卓淑娟於107年4月16日報警時,完全不知本案約定書內容及蕭成淵同意告訴人拆走前揭機器之主機板。又由蔡志和之證言,足認卓淑娟向警方報案時,主觀上確無誣告之故意。原判決對該有利於卓淑娟之證詞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不載理由之違法。至蕭成淵雖知本案約定書內容,亦曾與告訴人協商,並前往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惟蕭成淵無意提出告訴,係警方根據卓淑娟之告訴內容,要求蕭成淵也要製作筆錄,蕭成淵始在警方建議與推問下為不利於告訴人之陳述,應認蕭成淵無誣告之故意。原判決未採用本院53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遽行認定 其主觀上具有誣告之故意,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原判決係認定蕭成淵與卓淑娟共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卓淑娟對告訴人提出侵占罪告訴,再由蕭成淵於警詢筆錄內謊稱未同意告訴人拆走機器之主機板,指認告訴人涉侵占犯行,而與卓淑娟共同誣告。此與本院53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被告既 未提出告訴書狀,復未於筆錄內請求追訴他人犯罪之情形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上述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皆應駁回。 貳、侵占罪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蕭成淵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及檢 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蕭成淵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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