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梁宏哲、楊力進、周盈文、陳德民、劉方慈
- 上訴人郭再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 上 訴 人 郭再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郭再添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及如何審酌論斷之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申設並使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合稱本件帳戶),且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之部分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匯款人7人(下合稱本件匯款人)所述匯款至本件帳戶,以兌 換人民幣使用、清償人民幣借款或給付大陸集運商貨款之緣由、過程,及飛台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周偉婷陳述其有依上訴人指示確認款項入帳情形,但不清楚匯款用途等情,佐以卷內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復載敘銀行法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言,即使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於他地完成資金轉移或債權債務清理在先,亦同屬之,至於行為人是否賺有匯差或與客戶是否相識,則非所問。再就所確認之事實,說明依本件資金清算與異地間款項收付程序,應成立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之理由。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附表所示匯款是其在大陸地區經營生意之客戶貨款結算,並非匯兌行為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衡以上訴人迄原審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相關之契約、訂單、出貨單據、傳票或發票等交易紀錄以供審認,顯見其空言所辯,不足採信各等旨,亦於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並提示卷內資料調查後,由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82頁),則原審認本件事 證已明,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亦無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可言。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本件係其基於貨款關係所收受之第三人匯款,而非從事匯兌業務,原判決未調查、審究本件匯款人有在取得資金後才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亦有基於清理貨款或與大陸地區廠商進行結算而匯款至本件帳戶,暨金融市場與資金控管均存在風險等情節,亦未詳加說明上訴人何以無利可圖,平白承擔風險與勞費,辦理本件匯款金額達新臺幣1,358萬元地下匯兌之全部理由,逕認上 訴人成立犯罪,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誤等語。均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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