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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洪于智林婷立

  • 上訴人
    王盛禾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 上 訴 人 王盛禾 選任辯護人 孟令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王盛禾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已敘述第一審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即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金融業務部門經理嵇相君等人共同犯特別背信、對銀行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獲取之財物應為告訴人即被害人元大銀行實質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74,795,000元,應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罪。原審 未詳加調查、究明,遽認上訴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後段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特別背信罪,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與嵇相君商討後,更改原始合建契約書之保證金金額等情,已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在偵查中自白,並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自白犯銀行法特別背信罪,而未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上訴人是在嵇相君之指導下為本件特別背信犯行,違反注意義務較嵇相君為低,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處理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助公司)與元大銀行間債務清償事宜。原判決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刑法第59條 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猶處有期徒刑2年6月,相較於嵇相君經第一審判決諭知免刑,顯然輕重失衡,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檢察官明示就上訴人刑之部分上訴,上訴人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一部,提起上訴,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見原審卷㈠第410、4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包括沒收)則非審理範圍之旨。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因犯特別背信罪獲取之財物為74,795,000元,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特別背 信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 特別背信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25條 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坦承有與嵇相君商討後,更改原始合建契約書之保證金金額等情,然始終否認有特別背信犯行之主觀犯意,難認於偵查中有自白犯行之旨。且卷查,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合建契約保證金金額提高可以向元大銀行申貸較多之金額,僅是多繳利息,站在做生意的角度,覺得合理。又是嵇相君告知,他與元大銀行高層內部討論過,墊高合建契約保證金金額,較能通過貸款申請,我才更改合建契約保證金金額(見106年度 他字第12290號卷六第424、586頁);於所具「刑事陳述意 見狀」表示:松助公司所提出之擔保價值遠高於借貸之金額,元大銀行並無損害,亦無詐欺地主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各等語(見第一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31號卷第29、31頁 ),可見上訴人並無自白特別背信、對銀行犯詐欺得利犯行。原判決未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自屬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經整體評價,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特別背信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9 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角色、犯罪所生之損害、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協助元大銀行之債權全額受償等一切情狀之旨,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背罪責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嵇相君經諭知免刑,而上訴人則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顯有輕重失衡一節。惟依原判決說明嵇相君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後段自首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免除其 刑之規定,此與上訴人之量刑基礎,顯然有別,不得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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