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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劉興浪(主辦)黃斯偉蔡廣昇劉方慈汪梅芬

上訴人
藍紀淳

洪詠盛

陳姿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3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2、5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藍紀淳、洪詠盛均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1罪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罪刑,並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或沒收、追徵;上訴人陳姿婷(上揭3人合稱藍紀淳3人)則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刑,及宣告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藍紀淳3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藍紀淳及陳姿婷於原審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其2人之量刑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藍紀淳上訴意旨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員警抬高價格以釣魚方式誘惑伊犯罪;至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部分,係員警以伊之手機和購毒者楊依凡連絡,始查獲此部分犯行,警方辦案之程序於法有違云云;陳姿婷上訴意旨以其只是幫藍紀淳把東西(按指第三級毒品)拿回來,未得到金錢,亦未與任何人交易,不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云云,均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敘明洪詠盛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年以上,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既遂罪部分得宣告刑之範圍為3年6月以上;未遂罪部分因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規定,得宣告刑之範圍為1年9月以上。洪詠盛協助藍紀淳販賣毒品,其在警詢自承常駕車搭載藍紀淳或經藍紀淳指示販賣毒品,如酒店客人詢問有無管道購買毒品,其會主動聯繫藍紀淳等語,足認洪詠盛為藍紀淳販賣毒品之重要分工者,至於洪詠盛所提的家庭及經濟因素,均不能認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為憲法審查,與本件情形有別,無從比附援引。洪詠盛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自始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云云。係對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有所誤解,及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為爭論,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審審理時,審判長詢問:對於藍紀淳於第一審自陳其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大專肄業,從事過廚師,入所前白天貼磁磚、晚上當廚師…」有何意見?藍紀淳之原審辯護人答稱:沒有意見等語,另藍紀淳之原審辯護人於辯論時陳稱:藍紀淳是從宜蘭來高雄工作,疫情期間沒有固定工作才會涉犯本案等語,有原審民國113年12月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然原判決記載洪詠盛之上訴意旨:…原審未審酌洪詠盛本案販賣行為情狀…「遠從宜蘭前來高雄工作」,其不是以販賣毒品維生之徒…「白天貼磁磚,晚上擔任廚師」…,均有正職工作,原審未察上情,未審酌刑法第59條再予減刑等旨。關於引號內之記載,雖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略有微疵。惟原判決對於洪詠盛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業已論敘說明在卷,且未引用前揭引號內之記載,是原判決上揭誤載,雖略有瑕疵,但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洪詠盛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藍紀淳3人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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