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段景榕、洪兆隆、何俏美、蘇素娥、汪梅芬
- 上訴人陳世樺、陳威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上 訴 人 陳世樺 陳威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4、1072、107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6638、21247、21636、22721、22769、23696、26846、28431、29055、30137、32687、32688、15253、37533、404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陳世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世樺有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刑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陳世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王文聖於原審供證可知,係「阿軍」交代王文聖持汽車買賣合約書2紙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交由「阿軍」轉交陳世樺以為取信,其因誤信所提領的錢是汽車買賣價金非詐欺贓款而提領,且「阿軍」曾協助其成功申請車貸,因信任所謂交付彰化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係供美化帳戶以順利申請貸款,主觀上無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憑證據即為不利認定,判決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陳世樺上開犯行,係綜合陳世樺坦認提供所載之帳戶並提領款項或轉帳後提領款項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言,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陳世樺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予「阿軍」,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所載手法向附表二之各被害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世樺彰化銀行帳戶,再由陳世樺依「阿軍」指示提款或臨櫃轉帳至其土地銀行帳戶後再提領,並交付「阿軍」或指定之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綜 以陳世樺警偵訊供稱「阿軍」就款項之性質說詞反覆已有懷疑、與先前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不同,暨其受「阿軍」指示提款時認有怪異因此拒絕,嗣經「阿軍」提出保證及給予報酬後,始決意提款,於接獲銀行通知其帳戶異常後,仍依指示以汽車買賣為理由順利提款等情,如何得以證明主觀上確有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就陳世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不同分工,與「阿軍」、「阿志」及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陳世樺提出之裕融企業繳款通知相關訊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貸相關資料、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與承辦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錄音2則、照片2張及與「志哥」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何以均不足為陳世樺有利之認定,所稱受「阿軍」詐騙為美化帳戶俾利申辦貸款,因而交付帳戶及提款等旨辯詞,委無足採,悉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又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陳世樺提出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主張受吳軍矇騙,無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說詞,並無足採,確有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論證,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證人王文聖所稱依指示交付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予「阿軍」等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未臻明確之供證,何以不足為陳世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陳世樺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該部分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陳世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陳威銘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威銘有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3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陳威銘否認犯罪之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陳威銘上訴意旨僅泛謂對原判決內容實難甘服,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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