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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洪于智林婷立

上訴人
簡瑞賢

王海威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51號、112年度偵字第720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王海威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包括宣示判決日期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12月31日共計2份判決,以下依序簡稱原判決甲、原判決乙)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王海威有如原判決乙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1之②、20至25)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海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合計7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王海威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原判決乙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即共犯顧澤民於第一審審理時,係證述:「他(按指王海威)應該知道」、「印象中他知悉」顧澤民係詐欺集團車手,且係依簡瑞賢之指示,前往渣打銀行板橋分行搭載顧澤民至古亭分行提領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所得等語,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原判決乙未詳加究明,於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採取顧澤民之證詞,逕認王海威有加重詐欺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乙既認定:顧澤民提款未成功等情,則應屬加重詐欺未遂。原判決乙遽認王海威有加重詐欺既遂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原判決乙主要依憑王海威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顧澤民、附表三編號11之②、20至25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思樺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銀行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關於顧澤民依簡瑞賢指示前往渣打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款,因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提款未成功。顧澤民遂聯絡簡瑞賢,經簡瑞賢告知會派人前去搭載,王海威即行駕車前來,並與簡瑞賢電話聯絡,搭載顧澤民至渣打銀行古亭分行,由顧澤民下車進入臨櫃提款,王海威則在外等候之事發經過等情,業據顧澤民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詳為證述。而簡瑞賢於詐欺所得匯至顧澤民帳戶後,倘指派司機前往搭載顧澤民臨櫃提款,同時擔任監控顧澤民及收受領出款項之收水工作之分工模式,依事理常情,鮮少會由毫無信任關係之人擔任。參以王海威於

板橋搭載顧澤民,表示會支付我新臺幣5,000元,我知道是做不好的事情等語;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顧澤民進入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後,王海威所駕駛搭載顧澤民之自用小客車停在外面禁止臨時停車線處等候等情,足以佐證顧澤民證述王海威依簡瑞賢之指示前去渣打銀行板橋分行搭載顧澤民至渣打銀行古亭分行領款,並在外等候等情係實在可採。至顧澤民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印象中有』王海威有打電話給簡瑞賢」、「領錢,他(按指王海威)應該知道」等語,惟綜觀顧澤民之前後證述,顯係王海威在場因礙於情面所為語帶保留之詞,原審斟酌顧澤民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王海威與簡瑞賢電話聯絡後即搭載其前去渣打銀行古亭分行領錢等情,原判決乙以顧澤民確實見聞上情,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屬有據。又簡瑞賢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雖證述:其未曾與顧澤民電話聯絡確認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等相關事宜等語,原判決乙斟酌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手機採證照片有關對話紀錄顯示,顧澤民傳送訊息給簡瑞賢,表明:「賺錢的方法」、「錢進來後立刻領出來交給特定人就完成,對嗎?」「會有什麼後遺症?」「可以先告知?」簡瑞賢回覆:「我……不方便講公事,如果你有興趣,我們見面聊或用FT聊,這樣對你我都比較好」各等語,以及其他卷附相關事證,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信簡瑞賢上開證詞,已敘明取捨之理由。又卷查,附表三編號11之②、20至25所示李思樺等人因受騙,款項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匯至顧澤民之渣打銀行帳戶,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顧澤民因其渣打銀行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王海威上訴意旨所指:應論以詐欺未遂罪云云,難認有據。原判決乙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王海威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乙遽認王海威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本件王海威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乙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王海威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簡瑞賢部分: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㈠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羈押或另案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茍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㈡本件上訴人簡瑞賢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後,業於113年7月12日將判決正本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長官送達,由簡瑞賢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53頁)。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算,至113年8月1日(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簡瑞賢遲至113年8月7日,始向臺北分監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加蓋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原判決甲以簡瑞賢之上訴逾期,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㈢簡瑞賢上訴意旨,僅泛詞指摘:第一審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原判決甲未予調查,爰請受理上訴,以維護簡瑞賢之權益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甲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簡瑞賢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1位綽號「西瓜」的朋友叫我開車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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