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
- 上訴人
- 林仕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25、78827、82493號,113年度偵字第3344、4553、4554、4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仕忠經第一審判決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共6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對上訴人所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陳述上訴人提供警方共犯資訊並帶同警員指認之情節,或表達其內心甚感後悔、欲改過自新之意,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