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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李英勇楊智勝林怡秀蔡憲德林庚棟

上訴人
陳洺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5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陳洺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尚想像競合犯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表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意,並謂上訴理由:「如附件」等語,及檢附已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函文、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屏東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資料。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或不當,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上訴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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