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
- 上訴人
- 江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江鴻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參與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等),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核屬允洽,予以維持。所量處之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不符合酌減其刑之要件,業已敘明其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因同案被告曾建榮之託,協助交付毒品,並未獲取利益,且非以販毒為業,行為情節輕微,有情堪憫恕之處,確屬情輕法重。原審之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有違誤等語。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本院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