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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蔡憲德許辰舟吳冠霆

上訴人
李佳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1、7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佳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憲法平等權之保障,並不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遇,法規範所為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應視該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而就何種犯罪及何種 情狀得否減輕其刑,為刑事政策之選擇,原則上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是減輕其刑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其目的如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禁止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無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又為免是類案件被告反覆其詞,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項規定乃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為自白,而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立法者本於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並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正當公益目的,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刑事政策之選擇,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於偵查中曾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之情,因認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使其只要有一次未自白即無從減刑,係屬過當且有違憲之嫌,指摘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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