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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吳冠霆許辰舟蔡憲德

上訴人
藍琨閔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訴人
許道昱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訴人
李振澤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訴人
廖智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34、17197、17399、22800、27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兼論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除廖智聰外,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暨追徵。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經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藍琨閔、許道昱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各該徒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李振澤、廖智聰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李振澤、廖智聰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藍琨閔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件運輸毒品之過程中,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復依上游共犯之指示,轉知下游共犯勿前往領取內含毒品之郵件,以致毒品未流入市面,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然原判決疏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殊有不當,請依上開規定酌予減刑云云。

㈡、許道昱上訴意旨略以: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原判決以伊責任為基礎之最重科刑擇定無期徒刑,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予減刑後,則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第66條(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及第67條(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處斷刑範圍應為6年8月以下5年以上,惟原判決卻宣告有期徒刑6年10月,於法不合。又原判決疏未審酌伊所犯情輕法重,顯可憫恕等情狀,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量減刑,亦屬失當云云。

㈢、李振澤上訴意旨略以:伊到案後指證共犯許道昱參與運輸毒品之罪行,有利檢察官追訴許道昱運輸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而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詎原判決遽認伊並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殊有違誤。請審酌伊年輕識淺,僅分擔運輸毒品之最下游工作,可認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等情狀,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遞予減刑云云。

㈣、廖智聰上訴意旨略以:伊僅為共犯申請郵政信箱,並未接觸運輸之毒品,且毒品亦未流入市面,復配合警方調查,選擇勇於面對法律制裁,所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乃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刑,洵屬失當,請予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

㈠、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若事實審法院未依上開規定酌量減刑之裁量權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藍琨閔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予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狀,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其得為量刑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藍琨閔上訴意旨泛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中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及第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係指減刑額度至多以二分之一、三分之二為限而不得逾越之意,至於減輕之幅度若干,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已敘明略以:第一審判決認定許道昱走私運輸海洛因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供出所運輸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李振澤,乃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已非嚴苛,況衡諸許道昱無視厲禁,跨國運輸數百公克海洛因等情節非輕,允無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得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既認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刑,自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而無從依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遞予減刑之餘地等旨;復以許道昱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依上開規定遞予減刑後之處斷刑,其上限為有期徒刑20年以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即法定本刑中之無期徒刑,減輕其刑後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嗣再減輕倘至多減至三分之二,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敘明以李振澤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未認應從最大幅度之比率減輕其刑,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年10月。核原判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許道昱執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尚屬誤會,洵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就李振澤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何以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已於理由內說明略以: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覆函,暨檢附承辦偵查佐陳俊賓職務報告,許道昱所持用行動電話與共犯暱稱「李羊」、「Yea OK」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之對話紀錄,及許道昱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得知,警方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許道昱持有之行動電話,發現許道昱透過Telegram與暱稱「李羊」及「Yea OK」之對話紀錄,顯示「Yea OK」指示許道昱與「李羊」前往○○○○○○00○○○領收信件,經警循線在上開信箱扣得內含海洛因之郵件,許道昱嗣於同(13)日警詢時指稱上開「李羊」即李振澤,李振澤於翌(14) 日經警方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雖為不利於許道昱之陳述,僅可資為許道昱犯罪之佐證,然李振澤並未供述其他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上游正犯或共犯以供警方因而查獲,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依該規定減免其刑等旨;復敘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李振澤之責任為基礎,及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之理由。核原判決上揭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之審認與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難謂於法有違,且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亦難認違法或不當。至李振澤其餘上訴意旨,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執,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卷查廖智聰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執第一審判決審認廖智聰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共同正犯之論斷違誤,則原審依前開量刑一部上訴之規定,就廖智聰未表明不服之部分未贅予審查,於法尚無不合。廖智聰上訴意旨對於不在原審審查範圍內之事項,迨於第三審程序始為實體上之爭辯,並執以任意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俱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對於刑罰減免事由審認及科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藍琨閔、李振澤、廖智聰之上訴既皆從程序上駁回,則其等分別請求本院改判酌予減刑,或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遞予減刑,或從輕量刑,即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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