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 上訴人
- NAKHISIN PHITCHAYA(泰國籍)
- 上訴人
-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在押)
- 上訴人
- CHANTHIMALEE NATCHAPAT(泰國籍)
- 上訴人
-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在押)
- 上一人
原審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64、28965號)提起上訴(CHANTHIMALEE NATCHAPAT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NAKHISIN PHITCHAYA、CHANTHIMALEE NATCHAPAT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泰國之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M」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如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屬於第一級毒品之管制物品海洛因,以塑膠膜等物包裹後,吞入體內、塞入肛門及陰道內,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自泰國搭機,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為相關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上訴人等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駁回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NAKHISIN PHITCHAYA部分:
1.依伊之供述已足以知悉本案毒品來自何人,僅因跨國追緝困難致無法查獲,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伊,而使伊喪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利益,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顯有違誤。
2.伊雖知運輸毒品為違法行為,惟伊家中有父母及1名小孩需要照顧,父母患病無法工作,前夫又欠伊錢,因家境清寒,不得已而為本件犯行。伊僅依高層指示而為本案運輸行為,已自白運輸行為,「MAM」為伊在泰國之老闆,與本案有直接關係,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原判決就伊所犯運輸毒品犯行量處之刑較殺人罪為重,罪刑顯不相當等語。
㈡CHANTHIMALEE NATCHAPAT部分:伊已自白犯罪,配合警察詢問,犯後態度良好,運輸之海洛因僅700公克,不到1公斤,犯罪所得僅泰銖5000元,犯罪情節及惡性仍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中、大盤毒梟有異,且有罹病之父母、8歲小孩需要照顧。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伊想指出毒品來源為「MAM」即Yanon女士、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7年等語。
三、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已說明: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因是否為跨國犯罪而有區別,警方迄今未因上訴人等之供述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上訴人等所為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已就上訴人等何以無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詳為說明、論述,復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核無違誤。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CHANTHIMALEE NATCHAPAT於上訴本院時始稱毒品來源為Yanon即「MAM」,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且警方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自不因此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上訴人等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等語,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運輸毒品乃世界公罪,縱使出於經濟困窘之動機,亦無礙於運毒犯行不容於世之本質,上訴人等跨越國境運輸入臺灣之海洛因合計多達1400餘公克,且上訴人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5年,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輕情法重,得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自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情節極其輕微」,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須再予酌減其刑之情形。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等各有期徒刑15年6月,核無違誤。已就第一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應予維持之理由詳為說明、論述,自不得援引其他情節不同之個案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