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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吳冠霆許辰舟蔡憲德

上訴人
洪建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1、775、776、77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31、9064、9220、9512、9788、10581、10825、11051、11118、11437、11601、11873、11877、12060、12520、12521、12861、12993、13391、13466、13937、13949號,110年度偵字第440、577、1569、3184、12905、14861號,111年度偵字第1295、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洪建鋐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一暨附表二所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28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23、25、27、28、30所示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23罪刑(均兼論以共同一般洗錢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一所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5罪刑(均兼論以共同一般洗錢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盧威龍對於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之作業內容及會計人員之姓名,一無所知,顯為該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而已,其為脫免犯嫌,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該公司之會計人員查核後台系統後,將匯入匯富公司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請虛擬帳戶之款項,轉帳撥付予谷蒼企業社,如實函覆予警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惟原審未傳喚曾在匯富公司任職之許維捷、邱德勝、宋冠陞、余旭泰、林海倫、陳浩樺、邱韋富,羅春梅到庭作證,以釐清辨別盧威龍所為證詞之真實性,殊有可議。又依卷內相關事證,匯富公司、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及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分稱鼎泰公司及立誠公司)函覆警方,指稱關於匯入其等虛擬帳戶內之各該款項,已轉帳撥付予谷蒼企業社等節不實,乃原判決就為何不得據以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並未說明其理由,亦屬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伊以暱稱「木林」、「五本」加入「富貴鳥」之通訊群組,成員有陳瑋廷、高褕傑及林維信等人(均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判決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罪刑在案),由伊承租位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00樓之0「○○○○社區」作為據點,且設立谷蒼企業社並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與匯富公司、鼎泰公司及立誠公司訂立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後,交由陳瑋廷使用,伊復依陳瑋廷指示持提款卡或臨櫃提領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內之款項,負責複驗與高褕傑按日統計之金額是否相符,再由林維信作最終之驗收等語,核與證人即共犯陳瑋廷、高褕傑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略以:伊等與吳承恩原在臺中市忠明南路處,嗣轉至上訴人承租之「○○○○社區」繼續從事轉帳及製作待收、待入總表之洗錢工作,上訴人與林維信之工作內容相同,均依陳瑋廷指示提領贓款等語相符,勾稽卷附「富貴鳥」通訊群組之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就陳瑋廷關於傳訊金流問題之查詢,回稱其即行複查或等上班後檢查代收等語,復曾指責「客服富貴鳥」有製作金流之疏失,甚且與陳瑋廷討論如何湮滅罪證以規避刑責等情,佐以如其附表一、附表二之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詐欺被害人林哲智等之指訴、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被害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匯富公司等虛擬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覆函相關虛擬帳戶之電子商務業者資料,及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經匯富公司、鼎泰公司及立誠公司轉帳匯入相關款項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之辯解,要屬卸責情詞,不足採信;復敘明匯富公司之負責人盧威龍,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並未引用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基礎;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卷附匯富公司,所稱匯入該公司相關虛擬帳戶之款項,已撥付予谷蒼企業社之函文,並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憑以認定事實,則上訴人請求傳喚匯富公司之員工許維捷等人,說明匯富公司上開覆函之依據為何,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等旨;且就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一「卷證出處」欄所示匯富公司、鼎泰公司及立誠公司之相關函文,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均未引用作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依據,亦已說明上開相關函文何以不得憑以為判斷依據之理由。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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