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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林立華王敏慧李麗珠陳如玲莊松泉

  • 當事人
    冠融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呂映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冠融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代 表人 兼 上 訴 人 呂映蓁 原審辯護人兼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 訴 人 呂冠億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 訴人 即 參 與 人 冠林砂石行即呂冠億 代 理 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17號,110年度偵字第10016、10724號),提起上訴(其中冠融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由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呂映蓁、呂冠億(下稱上訴人等)及上訴人即參與人冠林砂石行即呂冠億(下稱參與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刑(呂映蓁處有期徒刑1年4月、呂冠億處有期徒刑2年3月,及就其2人被訴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並宣告參與人與冠融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冠融公司)之犯罪所得應予共同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及參與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人等與參與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第一審已傳喚證人即呂映蓁之父本案共同正犯呂冠億到庭作證,而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性,然呂映蓁於冠林砂石行僅擔任一般行政人員,負責行政庶務,無從認知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安公司)之人工粒料為廢棄物,呂冠億可到庭就此說明其所擔任之角色及有無參與或決定進貨等相關權限,以資釐清呂映蓁於本案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原判決僅以呂映蓁與呂冠億為父女關係,逕認兩人有犯意聯絡而未予傳喚,應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上訴人等向潔安公司收取之各項費用,並非廢棄物處理費,而係業界之推廣費,此在市場機制乃為促進資源化産品之利用,減少天然砂石及水泥原料開採對環境之影響,達成再利用産品之去化本身,而人工粒料非全無經濟價值,仍可再利用作為低強度混凝土之摻配料使用,於市場具有需求面之經濟價值。則呂冠億依其個人經驗及「先進先出」原則,將潔安公司之人工粒料多擺放一些時日,並非係為完成潔安公司之製程之養生時日,僅係為彌補現行資源化産品與天然粒料之品質差別;而呂映蓁縱使知悉此部分,亦無從推論出其主觀上有何犯罪故意。原判決復未就卷內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事證何以不採說明其理由,逕遽以推論呂映蓁具犯罪故意,及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本件縱認上訴人等成立犯罪,然再利用産品之去化其本身並非法所禁止,係屬一般正常之買賣行為,參與人向潔安公司購買之購料費用為買賣行為之必要成本,將人工粒料運回之運費亦屬必要成本,則運費及購料費用並非犯罪行為之一部,係屬中性之必要成本而應扣除,故每噸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運費、每噸50元之購料費用均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 取得之不法利益,自非屬犯罪對價之直接利得範圍。原判決於此計算犯罪所得之金額,未扣除必要成本,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已說明如何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而為認定,並敘明: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關於廢棄物之規範意旨,可知該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且依潔安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經彰化縣政 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附表、附錄與潔安公司廠區內之監視錄影內容所示,暨證人即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職員李春明、時任潔安公司經理郭哲肇、會計柯岱潔所證,潔安公司產出之人工粒料在製程應添加適量之速凝劑,且至少應有1.5至2日之養生期時間,然經主管機關查證比對結果,並未達到上開足夠之養生期,亦未按照使用許可執照所規定使用足夠之速凝劑數量,則潔安公司收受無機性污泥後,既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其產出之人工粒料未變其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自屬事業廢棄物無誤。又佐以上訴人等之供述及郭哲肇、證人即融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宗嘉、冠林砂石行司機陳乙平、員工張志鋒、時任潔安公司負責人林孟璋、時任潔安公司出料現場人員許哲偉等人證述,與上訴人等在「潔安&冠林 車輛調度」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可知潔安公司會支付費用,是因為其公司產出之人工粒料有味道,所以才需要多貼每噸650元 費用,加上運費是每噸850元,而冠林砂石行跟潔安公司進 人工粒料,雙方接洽對口是潔安公司的經理劉宗嘉與呂映蓁,且潔安公司產出交付冠林砂石行及冠融公司之人工粒料,多次發生因太過潮濕而沾黏車斗,並有濃郁氣味臭,需多置放1個月後才能使用等情,上訴人等均知悉;再由本案係由 潔安公司給付每噸850元金額,顯見潔安公司產出之人工粒 料乃未經潔安公司依規處理完畢尚非純屬有經濟價值產品;另上訴人等所辯官方機構也會以補貼方式推廣人工粒料等語,惟該等情形係公務機關基於公益目的而出資貼補,以推廣、獎勵民間企業使用人工粒料,而潔安公司為民間企業,並無公益性質,縱要推廣產品,以商品降價之方式即可達推廣之目的,何須自107年4月至109年8月間(期間長達2年4個月)補助每噸甚至高達1000元,總計金額至少達1134萬5980元(計算式:查獲時仍堆置在系爭堆置場之人工粒料1萬1345.98公噸×1000元),其「貼補」期間既長、金額甚鉅,顯與 常理有違,自不足採。是潔安公司產出交予上訴人等運送堆置在○○縣○○鎮○○路0○00號堆置場之人工粒料,因添加速凝劑 之數量及養生脫水期間均不足而屬事業廢棄物。上訴人等既均明知潔安公司產出交付之人工粒料,有過於潮濕而沾黏車斗、又氣味太臭、需多置放1個月及有上開各情等問題,且 潔安公司尤給付每噸850元之金額以求運出處理,足見上訴 人等主觀上均已知悉潔安公司之人工粒料為無價值之廢棄物,而其等又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仍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噸850元之代價,收受潔安公司 產出之人工粒料,再僱用不知情司機陳乙平載運至上開堆置場堆置,所為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 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至呂映蓁雖聲請再傳訊呂冠億證明呂映蓁是否與呂冠億有犯意聯絡一節,惟呂冠億業經第一審傳喚,且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再傳喚必要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憑卷內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等違法,且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等被訴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部分,不另為無罪 諭知,則其關於現場檢體之檢測報告說明土壤有無遭人工粒料污染部分,即與本案認定之罪行無關,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法。至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同之認定者而言。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加以調查,亦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就如何認定呂映蓁成立本件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已依卷內資料詳為說明,並對於如何無再次傳喚呂冠億到庭調查之必要加以敘明,則其不為此部分無實益又無必要之調查,自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即非屬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原判決於理由已說明:參與人因本案獲得每噸850元之利益,為其 等所不爭,而上訴意旨雖主張應扣除每噸200元之運費、給 付潔安公司每噸50元之購料費用。惟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應澈底剝奪以根絕犯罪之誘因,故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上開費用均為上訴人等本案犯罪之成本,自不應扣除。則參與人與冠融公司因上訴人等之犯行而獲得964 萬4083元(計算式:1萬1345.98公噸×850元=964萬4083元) 之不法利益,堪以認定。又本案並未查得冠林砂石行、冠融公司分配利益之方式,應由冠林砂石行與冠融公司共同負擔沒收之責。至第一審雖未裁定冠林砂石行參與沒收程序,即逕予諭知沒收,惟冠林砂石行即為呂冠億,且業經原審裁定參與沒收程序,第一審之沒收既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因而予以維持等旨。經核原判決就上訴人及參與人等於本案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已詳為審酌論斷,且稽之卷內相關筆錄所載相符,足見原判決上開沒收金額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及參與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等語,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上訴人等及參與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事項,或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與判決結果無關之枝節事實,重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冠融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依法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觀之該規定甚明。原判決認第一審以冠融公司因其負責人呂映蓁執行業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事證明確,而依同法 第47條之兩罰規定,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罰金60萬元,及相關之沒收、追徵,核屬妥適,乃予維持。則原判決既維持第一審就冠融公司判處罰金之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按 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冠融公司猶仍提起上訴,自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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