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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李錦樑蘇素娥洪于智林婷立周政達

  • 當事人
    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陳紘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 上 訴 人 張力友 劉榮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 訴 人 張啓耀 陳紘鎮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731、741、742、743、744、745、746、7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55號、111年度偵字第4325、8640、15983、28365、30560、49130、52486號、11l年度偵緝字第922、923、924、925、926、927、928、929、930、931號,112年度偵字第3777、37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7、21619、34255、37019、41087號、112年度偵字第3785、2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其中案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741、742、743號 ,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等人者,下稱原判決甲;案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1、744、745、746、747號,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陳紘鎮者,下稱原判決乙。 又第一審判決有2份,其中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張力友、劉榮 慶、張啓耀等人者,下稱第一審判決甲;當事人欄記載被告陳紘鎮者,下稱第一審判決乙 。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有如原判決甲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其中張力友包含其附表二編號 1;劉榮慶及張啓耀包含其附表二編號2);張啓耀並有其犯 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甲關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張力友、劉榮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刑、張啓耀共同犯一般洗錢合計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暨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又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紘鎮有如原判決乙犯罪事實欄(包含原判決乙附表二、附表三編號5、11、12)所載之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乙關於其附表一編號7(即原判決乙犯罪事實欄一之㈦其中原判決乙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乙關於陳紘鎮就原判決乙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㈦(包含原判決乙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1、12〈不含編號5〉 )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陳紘鎮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8罪刑(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陳紘鎮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劉榮慶、張力友一致部分: 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所為之收集、交付或提供帳戶行為,得作為排除主觀犯意之正當理由。本件依何志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將賺取佣金之機會介紹給友人劉榮慶、張力友等語,可見劉榮慶、張力友係單純受何志浩之邀,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擔任虛擬貨幣幣商,從中賺取手續費,其主觀上不知匯入之款項涉及不法。又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買賣雙方並未直接接觸,劉榮慶、張力友因而無法提出與買方之聯繫證明,不能因此遽認其等非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依劉榮慶、張力友之金融帳戶資料所示,有其他合法、頻繁之資金進出紀錄,劉榮慶、張力友不可能將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原判決甲未詳加審酌上開事證,逕認劉榮慶、張力友有一般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張啓耀部分: ⒈張啓耀係依何志浩之指示操作交易虛擬貨幣,其不知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參以張啓耀與被害人劉立德於交易前後有多次聯繫,可見張啓耀並無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多僅成立幫助犯。原判決甲未詳加審酌上情,遽認張啓耀係共同正犯,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張啓耀年逾七旬,不諳虛擬貨幣交易,其違法意識較一般人為低,符合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甲未據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陳紘鎮部分: 依何志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嘉岱」介紹客戶來跟我買虛擬貨幣,也介紹客戶予陳紘鎮等語,參以卷附陳紘鎮提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邱義雄、黎玉鳳等人身分證件截圖,以及卷附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檢附之陳紘鎮交易明細所示,其於事發前即有多筆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情,可見陳紘鎮確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本件應為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邱義雄等人,向陳紘鎮邀約購買虛擬貨幣,陳紘鎮依約將虛擬貨幣匯至詐騙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被害人再將款項匯入陳紘鎮之帳戶,顯係以三角詐欺之手法利用陳紘鎮作為金流斷點,可見陳紘鎮與詐騙集團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乙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亦未依聲請以陳紘鎮之舊名「陳柏任」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查其過往交易紀錄,以證明陳紘鎮確係合法買賣虛擬貨幣,遽認陳紘鎮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而非僅屬於非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幫助犯。 原判決甲及原判決乙係依憑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陳紘鎮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告訴人張鈞淳、李其昌、阮裕翔、邱義雄、黎玉鳳、李素娟之證詞,並參酌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張力友、劉榮慶所辯: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具一般洗錢罪之間接故意;張啓耀辯稱:係依何志浩之指示操作交易虛擬貨幣,並無洗錢之故意;陳紘鎮所辯:其係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各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被害人等遭施用詐術匯出款項,待其等匯款進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陳紘鎮所提供之帳戶後,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陳紘鎮即依指示以轉匯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付或移轉至其他帳戶,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緝。可見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陳紘鎮提供帳戶、轉匯及提領之行為,客觀上已成為整體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其等對於收受之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乙節,顯然有所預見,卻仍予容任,而與施詐者彼此有分擔實行犯罪之內部分工,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均為共同正犯。至於陳紘鎮所提出之邱義雄、黎玉鳳之身分證件截圖、交易明細等節,僅係片段交易資料,且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而陳紘鎮亦不能提出其所指之交易聯繫資料,參以邱義雄及黎玉鳳均否認有與陳紘鎮為虛擬貨幣交易等情,無從為有利於陳紘鎮之認定之旨。又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其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與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迥然有別,縱使提供帳戶予親友係出於信賴,然若其對於該親友將利用該帳戶收受、移轉或變更不法所得一事,在主觀上已達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程度,則其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即已具備。其「信賴關係」僅能說明其「為何」提供帳戶之動機,不能據以否定其「明知」帳戶將用於不法之事實,無從排除其有一般洗錢罪之犯意。且依張力友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疑慮……雖然有疑慮但是也只能 照何志浩所說的做;劉榮慶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涉及不法,我有懷疑過各等語。可見其等主觀上已知悉風險,並對款項來源存疑,猶仍為之,容任一般洗錢犯行之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張力友、劉榮慶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等係基於信賴關係而提供帳戶,並無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不能逕認原判決甲採證認事違誤。至於張力友、劉榮慶、陳紘鎮辯稱:其等之帳戶內有其他合法資金進出,不可能從事一般洗錢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張力友、劉榮慶另辯稱:與虛擬貨幣買家無直接接觸等節,與其等所犯一般洗錢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難認有直接關聯性,均無從為有利於張力友、劉榮慶、陳紘鎮之認定。另陳紘鎮上訴意旨所指:個人幣商在交易市場上有存在之必要性,原判決乙認定「個人幣商之存在與常人生活經驗相違」有違誤一節。惟原判決乙係說明:陳紘鎮所指「由不特定買家,在無擔保下先行匯入大筆款項至個人帳戶,再由其代購交付」之交易模式,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並非全盤否定市場上個人幣商之存在。陳紘鎮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上情,顯有誤會。原判決甲及原判決乙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甲認定其等有一般洗錢犯行違法;陳紘鎮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乙認定其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關於陳紘鎮有無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乙節,與其於本件係利用名下帳戶收受本件被害人等款項後,隨即以層層轉匯、提領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行間,難認有直接關聯性。原審未依職權贅為陳紘鎮上訴意旨所指之調查,依上開說明,於法無違。陳紘鎮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乙未詳查其所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㈢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 卷查,張啓耀關於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導就金融帳戶不能交給他人任意使用,否則會涉及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等情,尚難諉為不知。而張啓耀並未指出其不知法律,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或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且卷內並無張啓耀具有正當理由,致通常一般人已無法避免之誤信情事,難認張啓耀符合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判決甲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無違。張啓耀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甲未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陳紘鎮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關於洗錢及陳紘鎮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關於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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