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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林英志蔡廣昇陳德民許泰誠劉興浪

  • 上訴人
    張誠樸劉奇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 上 訴 人 張誠樸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劉奇楠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52、538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誠樸、劉奇楠(合稱張誠樸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張誠樸2人共同意圖營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各5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張誠樸相關 沒收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張誠樸2人不 利於己之供述(張誠樸坦承於民國111年3月間,透過周富生〈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認識被害人A1、B1、C1〈真實名字及年 籍均詳卷〉,親自向其3人介紹前往泰國曼谷地區之工作,且 持A1、B1、C1、D1、E1〈合稱A1等5人,後2人之真實名字及年籍均詳卷〉所交付之護照等文件,交予不知情的富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旅行社〉負責人廖婉渝協助A1、B1 、C1辦理出國簽證及為A1等5人訂購機票,並與其弟張誠志〈 檢方另案偵查中〉及劉奇楠、A1等5人等有共同之通訊軟體群 組〈下稱本案群組〉,及因A1、B1、C1於工作期間欲脫離緬甸 妙瓦底「KK園區」,其要求A1、B1、C1給付賠償金,因而收取C1所支付之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證人F1〈真實名字及年 籍詳卷〉為A1、B1所給付24萬元賠償金,C1於111年6月2日返 國,A1、B1、D1於同年8月23日返國,E1則於同年9月4日返 國等事實;劉奇楠則坦承受張誠志之託,在泰國某處飯店協助A1等5人辦理入住事宜,其亦有加入本案群組,於C1回臺 時,曾協助C1為核醣核酸測試等事實),佐以A1等5人、F1 、廖婉渝等不利於張誠樸2人之證詞,及卷附張誠樸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廖婉渝製作之111年4月至10月份之業務報表、廖婉渝與暱稱「斯巴達」、「jason銀」(即張誠志)於 通訊軟體whatsApp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代訂機票客戶護照照片、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111年8月26日函暨所附旅客購票資料、富隆旅行社收費明細表、電子機票/旅 客行程收執聯、agoda之飯店預定確認通知、泰國保險證書 、富隆旅行社團費確認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劉奇楠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張誠樸2人有上開犯行,並就其2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說明依A1等5人之供述,其等前往「KK園區」後,從事電 話詐騙工作,工作時間每周工作7日,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4 至16小時,每日上廁所僅6次,每次不能超過10分鐘,每月 僅能休假1天,如有不從,恐遭詐欺及人口販運集團(下稱 本案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而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並遭剝奪行動自由,不能自由離開該園區,且A1等5人均處人生地不熟、語言不通之緬甸,其等所 在之「KK園區」有人持槍看管,行動遭控制無法任意離開該園區。張誠樸之原審辯護人主張被害人等得隨意於「KK園區」內之商店購物及隨意走動,並可使用手機,未遭剝奪行動自由云云,尚無足採。另A1、B1、C1與張誠樸洽談工作時,並未簽立相關工作期限、賠付公司代墊金額之契約,此為張誠樸所不爭執,且經A1、B1、C1證述在卷,A1、B1、C1抵達「KK園區」時,其等之護照遭扣留,本案集團憑藉看守人員持槍及被害人等對環境不熟悉之優勢,要求A1、B1、C1同意賠付費用,方得離開園區。依我國法律體制,除政府可用拘提管收方式剝奪債務人的行動自由外,不許任何人以欠債為由限制他人行動自由。本案集團成員以A1、B1、C1積欠公司債務而限制其等行動自由,剝奪其等返家權利,自為法所不允許之犯罪行為。再者,依A1等5人之供述,張誠樸及不詳 招募人士係以高薪、從事合法之博弈、文書處理工作為由吸引A1等5人,然A1等5人出國後,並非從事博弈或文書處理工作,而係詐騙工作。A1等5人係遭張誠樸、不詳招募人士之 詐騙而陷於錯誤,始決定出國,其後遭該集團要求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張誠樸雖辯稱A1等5人均知前往「KK園區」係從事詐騙工作。然若係如此,何以未於介紹工作 時告知係從事詐騙,反而告知其等工作內容為「博弈」、「資金盤」?況實難想像一般人會願意前往如不服從本案集團 成員指示,即遭毆打或限制自由、私人手機遭管制、不能隨意與家人聯絡之處所工作。張誠樸及不詳招募人士隱瞞實際工作內容,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決定出國至泰國再轉至緬甸「KK園區」,自屬對上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張誠樸上開所辯,實非可採。另依A1、B1、C1、D1之證述,劉奇楠負責依本案集團之指示,在泰國接送渠等,協助在泰國飯店休息後,轉至緬甸「KK園區」而參與本件犯行。何況劉奇楠於警詢、偵訊及在第一審均自承於111年2月24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及於111年6月15日由泰國曼谷返國之機票是由張誠樸幫忙向旅行社代購,簽證也是他找旅行社代辦的。我聽張誠志說張誠樸是他的哥哥,但我不認識張誠樸。我依張誠志指示,接待A1等5人,張誠志說A1等5人最後是要到「KK園區」,我在國外期間,都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聯繫A1等5人,我在Telegram(飛機)暱稱是「諾亞方舟」,門 號及手機是張誠志提供的,給我手機的目的是為了方便與這些人聯絡,因為張誠志要確定他們安全到達「KK園區」。我只接洽安排住宿的部分,車輛部分是張誠志安排的。雖劉奇楠稱前往泰國是為看尋手搖飲店面。然殊難想像其不會泰語,除張誠志外,未提及任何在泰國可幫助其尋找店面之人脈,僅為在泰國尋找手搖飲店面,居然停留長達近4個月,實 與常情有違。再依A1等5人及劉奇楠供述內容以觀,張誠志 將其所使用之手機交予劉奇楠,使劉奇楠在泰國可在張誠志所創立之工作群組內對話,直至其於111年6月15日返臺時始返還該手機予張誠志。A1等5人抵達泰國後,均由劉奇楠負 責接待至泰國飯店,數日後再將渠等帶往「KK園區」,係為確保A1等5人能依計畫如期抵達「KK園區」,使渠等替本案 集團從事詐欺工作。則A1等5人是否順利進入「KK園區」, 為本案集團之主要目的,張誠志實無可能指示對人口販運行為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泰國接待,並負責轉運A1等5人前往「KK園區」,否則將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再者,A1、B1、C1 在「KK園區」工作期間,均曾向劉奇楠反應其等在「KK園區」所從事的工作內容與張誠樸所稱全然不符,足認劉奇楠知悉上開被害人等係受困在國外,且被迫從事詐騙工作,劉奇楠既為群組成員並收受A1等5人之訊息,自不可能不知其所 接待的被害人等係遭詐術拐騙出國,益徵劉奇楠對於張誠志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限制行動自由等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劉奇楠雖於原審提出其商請女友轉帳2萬4,000元給張誠樸,用以償還訂購機票費用,及其在泰國期間刷卡消費之紀錄,以證明其未收取張誠志之任何報酬,與本案無關。然該轉帳紀錄之時間為111年5月25日,與其出境日期(111年2月24日)相差3個月,是否確為 返還張誠樸訂購機票之費用,非無疑義。再者,劉奇楠固有於泰國刷卡消費之紀錄,然此與張誠志是否有提供報酬,係屬二事,尚難據此為劉奇楠有利之認定。是劉奇楠辯稱僅基於朋友因素幫忙張誠志接待被害人等語,難認可採。另張誠樸及不詳人士負責在臺招募被害人,並由張誠樸協助被害人辦理簽證、機票等前往泰國事宜,劉奇楠則在泰國曼谷接待前往「KK園區」,為此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遭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衡情應有利可圖,張誠樸、劉奇楠辯稱其等均無營利之意圖,亦無足採。此外,本案集團成員至少有張誠樸、劉奇楠與張誠志、曼谷機場接送之人、「KK園區」看守、管理者等,為三人以上,且本案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隨意組成之團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及人口販運為手段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且原判決事實係認定D1、E1係經由本案集團之某人向D1、E1招攬,佯稱:僅從事打字文書工作、或從事合法之博弈工作云云,致D1、E1陷於錯誤,應允出境從事上揭工作,而將護照交給張誠樸,由張誠樸委由不知情之富隆旅行社廖婉渝訂購出國機票、簽證等事宜,與A1、B1、C1部分,係由張誠樸向渠3人佯稱:一個月薪水5、6萬元、僅需從事在泰國 合法之博弈工作云云,致A1、B1、C1陷於錯誤,應允出境從事上揭博弈工作,張誠樸並委由富隆旅行社廖婉渝辦理其3 人之出國機票、簽證等事宜並不相同。是原判決先後說明張誠樸「與本案集團內不詳招募人士」一同在臺灣以不實資訊,欺騙求職者出國,使A1等5人前往緬甸「KK園區」,暨張 誠樸負責在臺以詐騙方式招募A1、B1、C1,並負責辦理被害人等出國機票、簽證等事宜,並不矛盾。張誠樸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原判決理由先是稱伊與本案集團内不詳招募人士一同在臺灣以不實資訊,欺騙求職者出國,使「A1等5人」前往緬甸「KK園區」,嗣又稱 本案係由伊負責在臺以詐騙方式招募「A1、B1、C1等3人」 ,並辦理其等出國機票及簽證事宜。前後理由顯有矛盾,何況依D1、E1之警詢供述,伊並未介紹其2人前往緬甸「KK園 區」工作。再者,依A1、B1、C1於第一審之證詞,渠等均證稱下班後可自由使用手機,在園區內自由活動及採買等語,可見A1、B1、C1並無因伊之行為而受到人身自由之侵害,仍可自行聯繫家屬或友人,且其3人對於工作性質、內容及細 節,均未進一步追問,即同意前往國外工作,與一般人應徵工作多會詢問細節,倘若係前往國外工作,更應謹慎有所不同,顯違一般經驗法則。矧Al、Bl、C1均供稱:原本前往國外之工作內容係博弈。惟博弈於我國屬不法工作,其3人知 情後,仍欲前往國外工作,可見渠等自始均知前往國外工作之內容可能涉及不法,伊並無施用詐術使人出國云云;劉奇楠上訴意旨謂伊雖不諳泰語,但單獨前往泰國考察手搖飲店,並停留4個月,衡諸常情,並不罕見,畢竟伊對於泰國手 搖飲市場不熟悉,需滯留一段時間考察。如伊係配合本案集團確保Al等5人能順利進入「KK園區」工作,則在渠等搭機 至泰國時,即應扣留其等護照、手機、證件等個人物件,甚至將其等拘禁,方能順利將渠等送往「KK園區」,然依Al等5人之證詞,伊在泰國飯店幾乎未與其等有所交談,甚至無 任何防堵他們逃跑之動作,渠等均能自由使用手機,出入飯店,伊根本無法察覺其等係遭張誠樸施詐出國或是限制行動自由,且渠等皆可在園區自由使用手機對外聯繫,如有遭勞動剝削或不人道之對待,或配合做詐欺工作,何以均未見渠等向在臺灣之家人、朋友甚至警方求救?其等陸續回臺後,均未主動報案,反而係政府以境外情資交換及查察出境許久未歸國人之專案而通知其等到案說明,再者,A1、B1、Cl、D1均拒絕將手機交由檢警人員鑑識,甚至逕行刪除手機對話紀錄,可見其等並未吐實,伊與張誠樸並無犯意聯絡。原審竟以臆測之詞,推論伊在出國前即與張誠樸有犯意聯絡,悖離採證法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張誠樸2人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2 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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