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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林瑞斌朱瑞娟黃潔茹高文崇林英志

  • 被告
    馬來西亞商三得利食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司(原名馬來西亞商白蘭氏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臺法人灣分公司法人曾淑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李定陸 自訴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馬來西亞商三得利食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名馬來西亞商白蘭氏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Wong Wee Leong 被 告 曾淑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人豪律師 羅凱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4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曾淑婷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 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按除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依本院一致之見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刑事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提案經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為限。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上揭所 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暨本院依徵詢或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意旨在內。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或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原法定判例及本院依徵詢或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意旨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包括實質上屬於同條第2項所定之被排除於第1項適用範圍外之情形),或指摘原判決係違背該條第2項所列關於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或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司法院解釋或原法定判例抑 或前述本院裁判前例意旨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李定陸(下稱自訴人)自訴曾淑婷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第1項之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曾淑婷 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曾淑婷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曾淑婷有罪心證之理由。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向馬來西亞商三得利食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名馬來西亞商白蘭氏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三得利公司臺灣分公司)所購買之雞精於出廠時有無黴菌超標情事,應依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判斷有無各該款所定之「變質或 腐敗」、「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等情形。詎原判決竟依食安法第17條之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函詢相關適用問題,並引用毫無任何實質客觀依據之「藥物食品簡訊月刊」民國95年4月20日第304期文獻資料,及台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食物中黴菌毒素、真菌毒素限量標準總表,作為有利於曾淑婷之認定依據,除未於審理中提示予自訴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外,復未再向食藥署或其他大型醫療院所函詢該黴菌超標是否符合上揭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情形,遽為曾 淑婷無罪之諭知,其適用法條與認事用法違誤,並嚴重侵害自訴人之程序基本權。況依振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報告A所載,送驗雞精2瓶皆為密封包裝,外觀並無漏液狀況,足認於送驗過程並無遭受污染之虞。而送驗雞精經檢驗確含有一定或足量之黴菌,益證於出廠時已含有黴菌,合於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致罹有高血壓 心臟病之自訴人母親於飲用後死亡,其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曾淑婷尚涉嫌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49條第2項、第3項前段等規定論罪。原判決仍以送驗雞精有受污染之虞,遽為曾淑婷無罪之諭知,且就曾淑婷是否尚涉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2項 、第3項前段等罪嫌部分,亦未說明其理由,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云云。核自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指摘其採證認事與證據法則相悖,而有一般違背法令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8條關於判決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相關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等情形,但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該判決究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 第379條或第393條第1款等規定相關判例以外之其他「原法 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或本院依徵詢或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裁判先例等情形,顯非執原判決具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法定特別事項之違法情形而為指摘。是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要與該法第9條本於嚴格法律審宗旨所 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要件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本件關於曾淑婷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三得利公司臺灣分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經查,自訴人自訴三得利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代表人曾淑婷因執行業務犯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第1項罪嫌, 三得利公司臺灣分公司應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科以罰金 刑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原判 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三得利公司臺灣分公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訴人猶對三得利公司臺灣分公司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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